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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 8日第27-27018637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5年 8月28日上午6時27分許,在本
市大安區○○路○○段,查獲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
○(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填具105
年8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A00K4D1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並移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嗣該裁決所將系
爭車輛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
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5年10月13日北市交運字第 27018
637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 8日第27-27018637號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5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第 78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
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
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
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自
104年9月1日起生效)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事件
,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
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 │
├───────┼───────────────────────────┤
│違反事實 │計程車客運業者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
│ │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
├───────┼───────────────────────────┤
│法規依據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 │
│ │2.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第一次:9,000元罰鍰。 │
│ │……。 │
└───────┴───────────────────────────┘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於100年7月15日訂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其後
○君之執業登記證失效,訴願人屢告知其違法,惟未獲改善。嗣於105年8月以存證信函
通知○君終止契約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君返還系爭車輛號牌、行照,訴願人已善盡
管理責任,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系爭車輛由無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舉發資料(違規單號:A00K4D155號)查詢畫面及 105年11月24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
0535698500號函附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經歷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 105年11月23日北市監駕字第1050092028號函及所附計程車駕駛人職業駕
駛執照經歷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
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於100年7月15日訂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其後○君之執業
登記證失效,訴願人已屢告知○君違法,復於105年8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君終止契約,
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號牌、行照,已善盡管理責任云云。按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
者,處 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為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車輛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員警查獲,
由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復依卷附臺北市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經歷查詢表及計程車駕駛人職業駕駛執照經歷查詢表等影本所載
,○君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已分別於95年6月14日及97年6月18日
經廢止及因逾期審驗遭註銷,訴願人疏未查證,仍於100年7月15日與○君訂立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是訴願人有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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