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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2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場登記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15日北市停營字第 10530718300
    號、第10530718400號、105年8月31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1598500號、第10531598600號、105
    年9月29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1667600號、第10531667700號等6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5年4月15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0718300號、第10530718400號、105年 9月29日北
      市停營字第10531667600號、第10531667700號等4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5年8月31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1598500號、第10531598600號等2函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事實
    一、本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與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11日簽訂臺北市政府體
      育局轄管臺北田徑場及臺北體育館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採購契約,雙方約定,體育局將
      臺北田徑場地下停車場及臺北體育館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 2處停車場),委託訴願人
      經營管理,契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嗣雙方復簽立契約變更書,
      變更契約期間至 105年3月31日止。訴願人嗣申請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系爭2處停車
      場之停車場登記證。
    二、嗣體育局續辦理系爭 2處停車場及臺北網球場停車場委託經營之採購招標案,於 105年
      1月12日決標由訴願人得標。體育局乃以105年2月 4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0207400號函(
      下稱體育局105年2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契約期間自105年 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並應於105年2月22日前辦妥並繳交停車場營業登記證。嗣體育局復以105年3月16日
      北市體設字第 10530848901號函(下稱體育局105年3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因其
      尚積欠104年6月至105年3月份高額權利金及違約金等法律糾紛尚未解決,爰撤銷訴願人
      之得標權。
    三、訴願人以 105年4月12日函檢附體育局105年2月4日函、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核發系爭 2處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原處分機關以體育局 105年3月16日函已
      撤銷訴願人系爭2處停車場之得標權,訴願人未提供符合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得合法使用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乃以105年4月15日北市停營字第1
      0530718300號、第10530718400號等2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四、嗣訴願人以體育局105年2月4日函已具備使用停車場同意書之同等效力為由,復以105年
      8 月12日函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 2處停車場之停車場登
      記證。原處分機關乃函詢體育局,經體育局以 105年8月26日北市體設字第10534414700
      號函復略以,該局已撤銷訴願人之得標權並已向法院起訴請求訴願人撤離停車場,訴願
      人未具停車場合法使用權。原處分機關爰以體育局已撤銷訴願人之得標權,並認訴願人
      未具停車場合法使用權,乃以105年8月31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1598500號、第105315986
      00號等2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 9月30日前補正合法使用停車場之證明文件再送件審查
      。
    五、嗣訴願人復以上開採購招標案於決標時,契約已成立、生效為由,於 105年9月5日函檢
      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 2處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原處分
      機關以其業以105年8月31日北市停營字第 10531598500號、第10531598600號等2函通知
      訴願人於105年9月30日前補正系爭 2處停車場訴願人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惟訴願人逾
      期仍未補正,本次送審文件,仍缺少其合法使用停車場之證明文件,乃依臺北市停車場
      營業登記辦法第 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9月29日北市停營字第 10531667600號、
      第10531667700號等2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105年9月29日北市停營字第105
      31667600號、第10531667700號等2函,於105年1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7日追加
      不服105年4月15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0718300號、第10530718400號、105年8月31日北市
      停營字第 10531598500號、第10531598600號等4函,106年1月19日、20日補正訴願程式
      ,1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不服105年4月15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0718300號、第10530718400號及105年9
      月29日北市停營字第 10531667600號、第10531667700號等4函部分:
    一、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15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0718300號、第10530718400號等
      2函,追加提起訴願日期(105年11月17日)距發文日期(105年4月15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此部分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另
      訴願人不服 105年9月29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1667600號、第10531667700號等2函,原處
      分機關雖檢附郵局寄件單證明交寄日期及網路郵局查單,惟仍未能證明合法送達訴願人
      之日期,故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此部分訴願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
      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
      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
      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
      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
      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
      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停車場法
      ,核准停車場之營業登記,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指供公
      眾使用收費之都市計畫停車場、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臨時路外停車場及其他路外停車
      場。」第 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經營停車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停管處申請核准經
      營:一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公司或商號以外之法人或團體,應另檢附設立登記文
      件。二 申請書。三 停車場管理規範。四 停車場配置圖……。五 停車場相關位置圖
      。六 其他相關文件。」第6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相關文件如下:一
       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或停車塔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或單獨所有
      者,應檢附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租賃契約、使用同
      意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人得合法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第7條第2款規定
      :「申請經營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二、申請文件不齊全,經限期
      補正,逾期不補正。」第8條第1項規定:「停車場經營業應於核准經營,並領得停車場
      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105年採購契約標案訴願人於105年1月12日得標後,先後3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車場
       登記證。原處分機關均檢還原相關資料及申請書影本,函復內容雖有記載救濟教示或
       要求補正,惟均未為准駁,故並非駁回處分,而屬要求補正之觀念通知。原處分機關
       有怠為處分。
    (二)105 年採購標案經體育局數次確認訴願人得標,雙方已成立委託經營關係,且訴願人
       亦應體育局要求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589萬餘元,詎體育局嗣後逕為廢標,顯以惡
       意方式,以訴願人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抵銷前所積欠之權利金、違約金等,體育局之
       撤銷決標行為顯為權利濫用而無效。是訴願人與體育局間之委託經營關係仍繼續存在
       ,訴願人得以系爭標案決標紀錄或體育局 105年2月4日函合法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而
       無須由體育局再次出具使用同意書。
    (三)原處分機關雖於105年9月30日以掛號方式寄送105年9月29日北市停營字第 105316676
       00號及第10531667700號等2函予訴願人,惟上開郵寄日並非訴願人收受日,原處分機
       關仍應證明訴願人實際收受日,以起算訴願人提起訴願有無逾法定期間。
    四、查訴願人於 105年4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2處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系爭2處停車場之105年採購契約標案得標權,業經體育局撤銷,訴願
      人未提供得合法使用停車場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乃以 105年4月15日北市停營字
      第 10530718300號、第10530718400號等2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復於105年8月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仍未提供得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
      乃以 105年8月31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1598500號、第10531598600號等2函,通知訴願人
      於 105年9月30日前補正;訴願人又於105年9月5日送件申請,惟仍未提供得合法使用系
      爭 2處停車場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以105年9月29日北
      市停營字第 10531667600號、第10531667700號等2函否准訴願人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體育局撤銷訴願人之得標權不合法,其得以系爭標案決標紀錄或體育局 1
      05年2月4日函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云云。按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
      使用者,其負責人得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
      始得依法營業;申請經營停車場者,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或單獨所有者,應檢附
      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租賃契約、使用同意書或其他足資證
      明申請人得合法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申請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
      經營;申請文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核准;揆諸停車場法第26條
      、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4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自明。
    (一)查本件系爭 2處停車場之土地及建築物為臺北市有(體育局經管),訴願人應檢附足
       資證明得合法使用之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經營,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
       於該處所經營停車場。訴願人雖參加系爭 2處停車場之採購案,並經決標由訴願人得
       標,惟體育局嗣以105年3月16日函撤銷訴願人之得標權。訴願人於105年4月12日申請
       核發系爭 2處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系爭 2處停車場之得標權
       ,業經體育局撤銷,訴願人未提供得合法使用停車場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乃以
       105年 4月15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0718300號、第10530718400號等2函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復於105年8月12日送件申請時,仍未提供得合法使用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31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1598500號、第10531598600號等 2函
       通知訴願人於105年9月30日前補正;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申請文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為由,依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7
       條規定,以105年 9月29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1667600號、第10531667700號等2函否准
       其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5年 8月31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1598500號、第10531598600號等2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31日北市停營字第10531598500號、第10531598600號等 2函,僅
      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申請案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不齊全,請其於105年9月30日前
      補正再送件審查。核其性質,係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決定前,為利行政程序進行所為指
      示或要求之準備行為,未發生規制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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