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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一字第1060002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105年8月25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C
41483891454225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惟於訴願書載明「......追繳的停車日期是101年4
月至 6月,欠費並不屬於本公司,請向之前所屬車牌的公司另行追討......」,並檢附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民國(下同)105年8月25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C41
483891454225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追繳通知書不服。另本件追
繳通知書係追繳車號xxx-xx、xxx-xx、xx-xx及xxx-xx等4部車輛之停車欠費,惟訴願人
嗣以106年1月6日訴願撤回申請書,撤回不服車號xxx-xx、xxx-xx及xxx-xx等3部車輛欠
費追繳部分,並經本府以106年1月9日府訴一字第10600001010號函同意撤回在案。本件
乃僅就車號xxx-xx車輛之停車欠費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停管處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自用小客車,自101年4月14日至101年6月13日期
間停放在本市南港區○○路○○段公有收費停車場,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停管處檢
送催繳單後,訴願人仍未繳納。停管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第5項
規定,以105年8月25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C41483891454225號追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3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該通知書於105年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停管處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停管處105年8月25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C41483891454225號追繳通知書,核其內容
僅係該處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所欠停車費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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