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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17. 府訴一字第1060003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1日北市停管字第10534655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5日
至105年3月31日間停放本市○○國小公有路外地下停車場,惟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嗣於10
5年3月31日以案外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之計時停車票卡遺失為由申請
補發票卡後,於當日持該補發之票卡,將系爭車輛駛離出場。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公有
路外停車場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乃依停車場法第17條、第31條及臺北市公有停車
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第4條等規定,以 105年10月21日北市停管字第10534655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繳納停車費計新臺幣(下同)4萬6,550元。該函於 105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5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2條第 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
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第17
條第 1項規定:「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
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方
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第31條規定:「路邊停車場及公有
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
,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規費法第8條第1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
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提升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
理,並落實停車場法之施行,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納入收費管理之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
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第4條規定:「停車場收費費率基準如下表:
┌────┬────────┬────────┬────────────┐
│ \方式│ │ │ │
│ \ │計時(單位:元/│計次(單位:元/│ │
│\費率\│每時) │每次) │ 備 註 │
│ \ │ │ │ │
│種類\ │ │ │ │
├────┼────────┼────────┼────────────┤
│ 甲 │ 60 │ 180 │一、本表除己種費率適用於│
├────┼────────┼────────┤ 機器腳踏車外,餘各種│
│ 乙 │ 50 │ 150 │ 類費率均適用於小型車│
├────┼────────┼────────┤ 輛,大型車輛應加倍計│
│ 丙 │ 40 │ 100 │ 收。 │
├────┼────────┼────────┤二、停車月票(路邊停車場│
│ 丁 │ 30 │ 50 │ 除外)按計時費率乘三│
├────┼────────┼────────┤ 十天乘八小時計算收費│
│ 戊 │ 20 │ 30 │ 。 │
├────┼────────┼────────┤三、計次收費不出售月票。│
│ 己 │ 10 │ 20 │ │
└────┴────────┴────────┴────────────┘
」
第 5條規定:「執行機關對停車場之管理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
並公告之;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或折扣方式計費。」第 6條規定:「停車場所在
地區停車需求及停車場使用情形,執行機關應每六個月調查檢討一次,如收費時間內平
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收費停車位總數之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五十時,應據以提高或
降低費率種類,並公告之。」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4年 2月16日北市停營字第10434083702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士林區○○國小地下停車場自104年3月1日0時起調整費率事宜。依據:停車場法第
17條、第25條、第31條暨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公告事項
:一、小型車收費標準及方式:(一)小型車採戊種計時費率收費,每小時20元。(二
)小型車計費單位:全程以半小時計算收費。......三、收費時間:星期一至星期日24
小時收費管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曾收到二階段催繳通知單,僅收到本次發文內容;
又原處分函雖載明系爭車輛進出場時間,惟僅能代表系爭車輛有進出事實,請原處分機
關舉證提出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場停車之直接證明。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所有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 3月31日
間停放本市○○國小公有路外地下停車場,惟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嗣於105年3月31日
以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之計時停車票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票卡後,於當日持該補發之
票卡,將系爭車輛駛離出場。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國小地下停車
場滯留車輛報表、遺失計時卡(票)申請表、系爭車輛105年3月31日出場紀錄及系爭車
輛停放時間費用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路外停車場停車未依規
定繳納停車費,並通知訴願人繳納,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曾收到二階段催繳通知單,僅收到本次發文內容,原處分機關應提出
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場停車之直接證明云云。按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
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應徵收使用規費;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
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停車費以計
時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30分鐘為計費單位;觀諸規費
法第8條第1款及停車場法第17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自明。次依原處分機關104年 2月16
日北市停營字第10434083702號公告,本市士林區○○國小地下停車場自104年3月1日 0
時起,小型車採戊種計時費率收費,每小時20元,以半小時為單位計算收費。查訴願人
原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 3月31日間停放本市○○國小公有路外地下停
車場,惟並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核算停車費用,
通知訴願人繳納停車費計4萬6,55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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