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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一字第1060005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請求拆遷補償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6年1月3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05
    3139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xxxx建號臨時建物(下稱○○棟建物)及 xxx建
      號建物(下稱○○棟建物),建物分別坐落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關原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
      處),民國(下同) 106年2月6日變更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訴
      願人前與公運處簽訂「臺北西站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契約),約定公運
      處提供系爭土地與訴願人作汽車客運調度站使用,使用期間自103年 4月11日起至106年
      4月10日止。
    三、嗣因本府推動「西區門戶計畫」,公運處乃依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項第1款、第2款約
      定,以105年8月2日北市運綜字第1053141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棟建物坐落土地(
      系爭○○地號土地)部分,自 105年10月16日起終止契約,○○棟建物坐落土地(系爭
      ○○地號土地)部分,自105年10月1日起終止契約,並請訴願人依契約第16條約定返還
      系爭土地。嗣復以105年11月1日北市運綜字第105322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棟建物
      坐落土地(系爭○○地號土地)部分,延至105年11月1日起終止契約。其間,訴願人以
      105年10月20日國光業營字第 10521311號函請求本府簽立備忘錄,確認訴願人得請求補
      償等權利,經本府以105年10月27日10532270500號函復訴願人,依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1項及第 2項約定,公運處得隨時提前終止契約,訴願人
      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並應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公運處。訴願人復以 105年12月
      28日國光業營字第10521649號函請求本府(交通局)補償,經本府交通局以106年1月 3
      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0531393700號函復,重申依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約定,訴願人不得
      向公運處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1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
    四、查訴願人與公運處簽訂系爭使用契約,由公運處提供系爭土地予訴願人作汽車客運調度
      站使用。依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甲方終止契約 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公運處)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即訴願人)不得向甲方請求
      任何賠償或補償: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二、政府
      因實施國家政策、都市計劃、開發利用必須收回。」第16條第 1項、第 2項約定:「返
      還土地 本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除已續約者外,契約關係即行消滅,乙方應於屆滿當
      日將土地點交返還甲方。但契約關係因終止或解除而消滅者,則應於甲方指定之日點交
      返還。前項情形,乙方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但第十條之增建或改建之部分,應
      無償移交予甲方,不得拆除,並放棄任何補償或公法上任何拆遷補償權利。」及第21條
      約定:「本契約雙方應依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如有涉訟,依事件性質,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訴願人與公運處業以系爭
      使用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及返還等權利義務關係,如有爭執,應依系爭使用契約第
      21條約定,提起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本件訴願人前以 105年10月20日國光業營字第
      10521311號函請求本府簽立備忘錄,確認訴願人得請求補償等權利,業經本府以105年1
      0月27日10532270500號函向訴願人說明,依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16條約定,訴願人不
      得向公運處請求賠償或補償。是本府交通局106年1月3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0531393700號
      函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人請求補償一事,以訴願人與公運處間已有系爭使用契約規範
      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乃重申依系爭使用契約第15條約定,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
      務需要等情形得隨時終止契約,依該約定訴願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核其內容僅
      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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