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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03. 府訴一字第1060007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等2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1月20日北市裁罰字
    第裁 22-GI0548367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
      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 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
      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
      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28日22時48分駕駛其所有之汽車(廠牌:Lamb
      orghini、車身號碼:xxxxx,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路口,因有
      「未領有牌照行駛公路、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遭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攔檢查獲。該分局乃掣單開立第 GI054836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 1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
      裁22-GI0548367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元罰鍰,車輛沒入,
      於裁決確定後銷燬。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
      度交字第35號判決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訴願人復聲請再審,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
      回確定在案。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6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訴願人○○○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本件訴
      願人○○○已收到裁決書,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裁判確定在案,其復以同一事件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訴願人○○○部分:
      訴願人○○○並非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GI0548367號裁決書之相
      對人,縱其主張訴願人○○○業於103年11月3日將系爭車輛相當於 100萬元等值之權利
      讓予其承受,然因本件係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已如前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訴願人等 2人申請言詞辯論乙節,因本件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且業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裁定確定。是本件應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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