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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07. 府訴一字第1060008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106年3月16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E
    91680810736134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之訴願標的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民國(下同
      ) 106年3月16日北市停管字第10631672100號函,惟該函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停管追字第
      0E91680810736134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且其於訴願書之事實與理由欄載明「......
      三、系爭車輛自103年9月12日以後至今所有......未繳之停車費......等費用應由被告
      ○○○繳清。......」揆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追繳通知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停管處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自103年9月16日至105年3月9日期
      間停放在本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計有94件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停管處檢送催繳單
      後,訴願人仍未繳納。停管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以
      106年3月16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E91680810736134號追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30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該通知書於106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
      年3月27日經由停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停管處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停管處106年3月16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E91680810736134號追繳通知書,核其內容
      僅係該處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所欠停車費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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