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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1. 府訴一字第1060009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
22-A00ZKM583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5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
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日16
時17分許,行經本市○○路與○○街口闖紅燈,遭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員警攔查。
該分局乃掣單開立第 A00ZKM5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
22-A00ZKM583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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