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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一字第1060009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106年3月30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C
    30182381808436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公司雖經本府民國(下同) 106年4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490400號函
      核准解散,惟經本府法務局以106年5月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637229610號函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協助查明訴願人有無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程序是否已終結等事宜,經該院以 106
      年5月5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 1060003260號函復略以,該院迄106年5月2日止未受理訴願
      人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是訴願人公司既未完成清算,依公司
      法第25條規定,訴願人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有訴
      願能力。訴願人公司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參照司法院79年10月29日廳
      民一字第 914號文(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旨,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仍為原代表人○○○
      。另本件訴願書雖載述「......為收到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北市停管字第 106328422
      00號函車號xxxx-xx 101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 7日停車費及工本費欠繳催繳一案提起訴
      願......」,並檢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未繳費停車單列表,揆其真
      意,應係對停管處106年3月30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C30182381808436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
      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停管處查認自101年3月1
      日至101年12月7日期間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計有45件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
      經停管處檢送催繳單後,訴願人仍未繳納。停管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第5項規定,以 106年3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10632842200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停管
      追字第0C30182381808436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後30日內繳納欠繳
      之停車費及工本費共計新臺幣9,675元,逾期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該函於106年4月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前開停管處106年3月30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C30182381808436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
      核其內容僅係該處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所欠停車費及工本費之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五、另停管處依訴願人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聲字第897號至925號交通事件裁
      定,審認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為案外人○○○(原名○○○),爰以106年5
      月10日北市停管字第 1063087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代表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撤銷上開106年3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 10632842200號函,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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