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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一字第106001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106年3月28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E
31883740826096號、106年 3月29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E42883600707424號等2件停車欠費追繳
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載述「......車牌號碼 xx-xxxx所欠費
用 1230元 車號xxxx-xx所欠費用860元請另通知相關人員」,並檢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下稱停管處)民國(下同)106年3月28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E31883740826096號、
106年3月29日北市停管追字第 0E42883600707424號等2件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揆其真
意,應係對該2件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停管處查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自103年3月18日至25日期間停放在本市公有收
費停車場,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停管處檢送催繳單後,○○公司仍未繳納。嗣○○
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自103年4月28日至5月 3日期間停放在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亦未
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停管處分別檢送催繳單後,○○公司仍未繳納。停管處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分別以106年3月28日北市停管字第 10632
805700號函檢送北市停管追字第0E31883740826096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及106年3月
29日北市停管字第10632840500號函檢送北市停管追字第 0E42883600707424號停車欠費
追繳通知書,通知○○公司及訴願人(○○公司董事長出缺未補,訴願人為該公司董事
)於30日內繳納欠繳之停車費及工本費共計新臺幣 2,090元,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
行。上開2件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分別於106年3月30日、4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停管處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停管處北市停管追字第0E31883740826096號及北市停管追字第0E42883600707424
號等 2件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載明義務人為○○公司,核其內容僅係該處通知○○公
司限期繳納所欠停車費及工本費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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