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7.06. 府訴一字第1060010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1日第27-27019270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路○○○路口,查獲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
    ○○○(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填
    具106年1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842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應到案處所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嗣該裁決處將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遂以106年3月13日北市交運
    字第 27019270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及第 4
    點規定,以裁罰基準104年9月1日生效後,訴願人2年內第4次違反該規定【第1次、第 2次及
    第3次違規日為105年10月23日、11月16日及12月23日,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106年1月12日第
    27-27018889號、106年2月8日第27-27019010號及106年3月 9日第27-27019128號處分書,分
    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1萬8,000元罰鍰及2萬7,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
    月,處分書並分別送達訴願人在案】,乃以 106年4月11日第27-27019270號處分書,處訴願
    人3萬6,000元罰鍰,並吊扣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2個月。該處分書於106年4月1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6年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
      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
      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
      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
      裁量基準。」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
      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自
      104年9月1日起生效)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事件
      ,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
      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
      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
      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                            │
      ├──────┼────────────────────────────┤
      │違反事實  │計程車客運業者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
      │      │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
      ├──────┼────────────────────────────┤
      │法規依據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          │
      │      │2.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
      │或其他處罰 │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9,000元罰鍰。               │
      │      │(二)第2次:1萬8,000元罰鍰。              │
      │      │(三)第3次:2萬7,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1個月。│
      │      │(四)第4次:3萬6,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2個月。│
      └──────┴────────────────────────────┘
      第 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計算,係以每車(同一牌照號碼),往前回溯二年內經裁
      處之次數累計之,本裁罰基準生效前之違規則不予計入。」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在訴願人公司開車30年以上,訴願人基於多年情誼,乃提供系爭車輛供其營業
        以維家庭生計,惟○君實已逾齡,不具有效駕駛資格,迭遭原處分機關查獲,經訴
        願人勸說,○君已於106年1月18日返還系爭車輛並停止違規行為。
     (二)依公路法第77條、第79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並未授權直轄市政府得
        訂定裁罰基準,故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裁罰基準並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處罰法定原則,無法律上拘束力,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訴願人自105年7月至10
        6年1月間將系爭車輛一次性交付○君駕駛之行為,應屬一行為,原處分機關按次連
        續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系爭車輛由無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6年 1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842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6年3月14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632145900號函附臺北市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經歷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3月16日北監駕字
      第106007748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
      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已於106年1月18日返還系爭車輛云云。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得將車
      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者,處 9,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個月至3個月;為公
      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 7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車輛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查獲,由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之○君駕駛。復依卷附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經歷查詢表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6年3月 16日北監駕字第1060077480號函等影本所載,○君
      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已於 102年1月28日經廢止,且○君前於100年11月29日以年
      滿68歲為由,換領普通小型車駕照,已無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亦因系爭車輛相同事由,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6年1月12日第27
      -27018889號、106年2月8日第27-27019010號及106年 3月9日第27-27019128號處分書,
      處9,000元罰鍰、1萬8,000元罰鍰及2萬7,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在案,本次為裁罰
      基準104年9月1日生效後,第4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依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及第4點規定,處訴願人 3萬6,000元罰鍰,並吊扣違規營業車輛牌
      照2個月,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裁罰基準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原則及原處分機關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一節。按公路法第 78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之。又同法第 3條已明定,該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是本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自得本於職權訂定
      裁罰基準。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裁罰基準為裁處依據,並無訴願人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處罰法定原則情事。復依前開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規次數計算,係以每車(同一
      牌照號碼),往前回溯 2年內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查訴願人前已因系爭車輛相同違規
      行為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12日第27-27018889號、106年2月 8日第27-27019010
      號及106年3月9日第27-27019128號處分書裁處在案,本次違規行為與前 3次違規行為係
      個別違法行為,並非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訴願主張各節,均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6,000元罰鍰,並吊
      扣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