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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11. 府訴一字第1060013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
    A277410號裁決書、106年3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2692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7410號裁決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6年3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26920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9日晚間飲酒,翌日6時35分許,騎乘xxx-xxxx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與○○○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訴願人倒地受
      傷後,經緊急送臺北○○醫院(下稱○○附醫)急救,○○附醫抽血測得訴願人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49毫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訴願人涉刑法第185條之 3
      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訴願人罪嫌不足,以105年8月19日105年度偵字第16457號不
      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在案。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另以訴願人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3%以上未滿0.05%」之違規事實,掣單開立105年7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7741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7410號裁決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吊扣駕照12個月,限於105年10月9日前繳納
      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訴願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訴願人
      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於 105年12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該院以訴願人未於 105年10月11日前提起行政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
      ,以106年2月10日105年度交字第468號行政訴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該裁
      定於106年3月13日確定。
    三、其間,訴願人另於 105年12月22日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94號、臺灣
      高等法院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及104年度交上易字第 112號等刑事判決,以陳述書
      主張依該等法院判決理由,其於北醫附醫之檢測結果亦有偽陽性之可能等情,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撤銷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19日北
      市裁申字第 10544935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其檢附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並未否定訴願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本案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訴願
      人復於 106年3月3日以原處分機關迄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29條回復其申請為由,再次以
      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撤銷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2
      692000號函復訴願人重申上情,並敘明其提供之法院判決書等資料並未拘束行政機關,
      仍應就違規事實個案認定,本案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訴願人不服,
      於 106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0日、4月27日、5月15日、6月3日及7月4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7410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
      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
      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87條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
      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且本件訴願人已對裁決書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裁定確定在案,其復以同一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 106年3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2692000號函部分:
    一、查本件上開裁決書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訴願人已於105年12月22日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3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政程序第128條規定撤銷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
      以106年 1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4935300號函復訴願人,惟訴願人主張未收受該函,
      原處分機關亦未查告該函送達日期,尚難認該函已合法送達。訴願人復於106年3月 3日
      以同一事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應認已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3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2692000號函復訴願人,該函仍有否准訴願人重新開啟行政
      程序之意思,應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
      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
      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 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
      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
      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為限。」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遭嚴重撞擊,情況急迫而不及接受酒測及生理平衡
      測試,警方僅以醫院急救過程之血液酒精反應即舉發違規。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4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及104年度
      交上易字第 112號等刑事判決,僅於急救時由「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測有血液酒精反
      應,恐無法排除訴願人係因受傷造成血液中異常升高之乳酸鹽及乳酸去氫導致偽陽性結
      果之可能。該初步酒精反應結果,亦未經進一步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復因當時
      情況急迫,亦無相關生理平衡測試及呼氣酒精檢測佐證,訴願人體內有無酒精存在,尚
      有疑義。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交字第330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採
      相同見解。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受傷經送醫後,北醫附醫測得
      訴願人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49毫克,有交通大隊上開105年7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
      277410號舉發通知單及訴願人之急診生化檢測單(病歷號:08848110)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並不受訴願人提供個案之法院判決書所拘束,否准其重開程序之
      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警方僅以醫院急救過程之血液酒精反應即舉發違規,依新北地院 100年度
      交易字第 494號等判決,無法排除訴願人係因受傷造成偽陽性結果之可能云云。按依行
      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首須具備有該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始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具有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又
      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
      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
      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另同條項第 3款所謂「其他具有
      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則如該條項已有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相當者,即無該項第 3款適用之餘地。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發
      現新證據」之要件相當,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作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60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8號、106年度訴字第241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六、查本件訴願人檢附新北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
      93號及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等刑事判決及高雄地院106年度交字第330號行政訴訟判
      決,係法院就其他案件所為判決,與本案不具直接關聯性,該等判決理由所為個案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論斷,尚難認係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
      訴願人請求程序再開,即屬無據,依行政程序法第 129條規定應予駁回。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60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908號等判決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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