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6.08.24. 府訴一字第1060013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停車場營業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106年3月31日北市停營字第1063
0530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
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
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
政訴訟所能解決......。」
二、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為將○○場(地址:本市內湖區○○路○○段○○
巷○○弄○○號;下稱系爭停車場)委託訴願人經營管理,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4
日,與訴願人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 7條、
第8條、第15條第1款、第4款、第17條第10款、第32條、第33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05年
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計3年);委託經營管理車位數及費率為小型車239格,每
小時收費30元;訴願人應於簽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63萬餘元;每3個月
繳納權利金219萬3,000元;停車場應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訴願人應依公告之收費標準
與營 業時間營運;訴願人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停管處遭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契約如有爭議時,雙方得申請仲裁;若有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停車場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訴願人於106年3月30日以書面通知停管處略以,因機械車塔故障
頻繁,營運虧損,自同年 3月31日起停止營運,請派員接管等語。經停管處以106年3月
31日北市停營字第10630530400號函復,同意自 106年3月31日24時提前終止契約,並依
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停管處為將本市公有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爰辦理公開招標,公告標的分類為財
物出租,嗣於105年6月21日決標由訴願人得標,並與訴願人簽訂系爭契約。查依上述系
爭契約約定內容,並未涉及停管處職權應作為之公權力措施或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等事
項,核其性質,應屬私法契約。本件停管處106年 3月31日北市停營字第10630530400號
函,係對於訴願人106年3月30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之函復,乃停管處基於私法契約一方
當事人地位所為之意思表示,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民事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本件非屬
訴願救濟範圍事項,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