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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一字第1060013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號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106年6月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630
46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因紅綠燈案件已提出國賠請求(案號:北市賠三字第 10631712400號
),惟查該號函本府法務局業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0日移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下稱交工處)辦理,揆其真意,應係對交工處106年6月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6304652
00號拒絕國家賠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
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 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訴願人於101年11月10日晚上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x-xx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本市
塔悠路與○○路○○段交岔路口時,與機車騎士發生擦撞,該騎士送醫後不治。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判決訴願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2年
4月。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 179號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訴願人嗣以紅綠燈亂跳致其身心
重大損傷,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5月9日向本府法務局請求國家賠償
新臺幣100萬元。經本府法務局以106年5月10日北市賠三字第10631712400號函移由權責
機關交工處辦理。嗣經交工處審認其無賠償責任,乃以106年6月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6
3046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拒絕賠償,並敘明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函於106年6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
函,於106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交工處檢卷答辯。
四、查國家賠償案件,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
訴,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自明。是訴願人如對交工處上開拒絕國家
賠償之決定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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