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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一字第1060016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1日第27-27019231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下午5時1分許,在本市士
    林區○○路○○段,查獲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
    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填具106年1月
    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EM75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君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應到案處所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嗣該裁決處
    將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遂以106年3月1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92
    31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06年4月11日第27-2
    7019231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 106年6月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16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
      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
      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
      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                            │
      ├──────┼────────────────────────────┤
      │違反事實  │計程車客運業者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
      │      │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
      ├──────┼────────────────────────────┤
      │法規依據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          │
      │      │2.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9,000元罰鍰。               │
      │      │……                          │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車輛車主○○○(下稱○君)於106年1月19日因酒醉才
      請○君代為駕駛而觸法,雖有不妥,但比酒駕公共危險輕,希能免罰。訴願人已寄存證
      信函通知○君終止契約,訴願人已善盡管理責任。另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系爭車輛由無有效職
      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24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EM75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6年6月27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 10633040800號函附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執業經歷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6月27日北監駕字第1060213181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公
      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車主○君於106年1月19日因酒醉才請○君代為駕駛而觸章法,訴
      願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終止契約,已善盡管理責任云云。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得將
      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者,處9,00
      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為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查本件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查獲,系爭車輛由無有效職業
      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復依卷附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執業經歷查詢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6月27日北監駕字第10602131
      81號函等影本所載,○君未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前於 100年10月17日已換
      領普通大客車駕照,106年1月起已無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是訴願人有將車輛交予無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
      系爭車輛車主○君於106年1月19日因酒醉才請○君代為駕駛一節;惟經本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以106年7月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3165600號函查復,當時系爭車輛內除○君外
      ,並無其他乘客。又依卷附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經歷查詢表所載,○君
      係自 100年11月17日受僱於訴願人,駕駛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迄今,
      並非系爭車輛。另本件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況訴願人及
      原處分機關已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亦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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