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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一字第1060016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13日第27-27019871號及第27-
27019944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7月13日第27-27019871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6年7月13日第27-27019944號處分書部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員警先後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0日15時40分許在
本市○○大道○○段,及同年6月8日18時27分許在本市○○路○○段,查得訴願人之父○○
○(下稱○父)無執業登記證,駕駛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營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本府警察局乃分別以106年5月20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99307號及106年6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BD503號舉發通知單舉發
○父,並移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嗣經該裁決處就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部分移由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車輛交予不具有效執業登記證之直系血親駕駛營業,遂各以106年6
月 7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9871號及106年6月21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9944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
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 5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
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7規定,分別以106年7月13日第27-27019871號及第27-270199
44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1萬8,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均於106年 7
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
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8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 5項規定:「....
..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5條
第 5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
定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
他人駕駛營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
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
│ 7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1.汽車運│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一)第 1次│
│ │,轉讓車輛牌照,或僱│ 輸業管│元以下罰鍰…… │:9,000元罰 │
│ │用或將車輛交予未經公│ 理規則│ │鍰。 │
│ │路主管機關核准具輪替│ 第95條│ │(二)第二次│
│ │駕駛法定資格之人駕駛│ 第5項 │ │:1萬8,000元│
│ │營業。 │2.公路法│ │罰鍰。 │
│ │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第77條│ │…… │
│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第 1項│ │ │
└──┴──────────┴────┴───────────┴──────┘
第 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計算,係以每車(同一牌照號碼),往前回溯二年內經裁
處之次數累計之,本裁罰基準生效前之違規則不予計入。」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將營業車輛借給父親駕駛,違反公路法相關規定,政府
未善盡宣導職責。另訴願人父親亦因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遭受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不應再裁處訴願人。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大同分局員警先後於事實欄所
述時、地,查獲○父無有效執業登記證,而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有卷附訴願人之合作社
計程車管理-合作社社員資料、本府警察局106年5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99307號及
106年6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BD503號舉發通知單、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
8月 3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633351600號函檢附○父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執業登記
證調查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8月8日北市監駕字第 1060107618號函
檢附○父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駕駛執照經歷查詢表、大同分局106年8月 8日北市警同分
交字第 10632863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員,將車輛交予不具有效執業登記證且非經核准輪替之直系血親駕駛營業,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5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
四、雖訴願人主張○父已因駕駛訴願人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遭裁罰;訴願
人亦因此受罰,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規定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
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違反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9,00
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 1次違反者,處9,000元罰鍰;第2次違反者,處1萬8,000元
罰鍰;違規次數計算,係以每車(同一牌照號碼)往前回溯 2年內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5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7、第 4
點定有明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3日第27-27019871號處分書部分:
查大同分局員警於106年5月20日15時40分許在本市○○大道○○段查得○父無計程
車執業登記證,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
員,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予其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父駕駛營業,第 1次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5項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7規
定,以106年7月13日第27-27019871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另○父係因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即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條第 1項規定,而被裁處罰鍰,與本件訴願人係因將車輛交予無有效執業登記證
之○父駕駛營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5項、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而被裁處罰鍰,兩者分屬不同之違規行為人,違反不同之法令規定所致,並無訴
願人所稱一事二罰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3日第27-27019944號處分書部分:
按本府為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 5項規定等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
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等,爰訂定裁罰基準,俾資遵循。該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規次數計算,係以每車(同一牌照號碼),往前回溯2年內經裁處之次
數累計之。查本件訴願人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先後於106年5月20日、6月8日
將系爭車輛交予其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父駕駛營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5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106年5月20日之違規行為係第1次違規而以10
6年7月13日第27-27019871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惟訴願
人106年6月8日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106年 7月13日開立裁處書時,尚無裁罰
基準第4點所稱「往前回溯2年內經裁處之次數」。則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3日第27
-27019944號處分書,逕以訴願人106年6月 8日之行為屬第2次違規,而處1萬8,000
元罰鍰,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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