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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26. 府訴一字第106001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5日北市停營字第10634818906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國(下同)106年6月2日18時31分許,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未掛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下稱專用牌照),亦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
前擋風玻璃明顯處,停放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地下停車場(地址:臺北市南港區
○○○路○○號地下○○樓,證號: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號,下稱系爭停車場)○○號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下稱專用停車位)。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通報並檢附系爭車輛停放之
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不具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仍停放於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以 106年
7月5日北市停營字第106348189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6年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0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
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
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
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
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停車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
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
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
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
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
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第40之1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
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 ......二、路外停車場。......」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
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
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第9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
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第14條第 2項規定:「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事件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以減少爭議及維護停車秩序,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
│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第40條之│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600│1.違反者,處│
│ │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1第2項。│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 600 元罰鍰│
│ │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 │。 │ 。 │
│ │用之停車位。 │ │ │2.情節重大者│
│ │ │ │ │ ,處1,200 │
│ │ │ │ │ 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
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 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無任何標識及警語告示,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是在身障停車格內。另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屬私人物業管理之收費停車
場,並非一般道路及公共停車場空間。物業管理者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通知系爭車輛駕
駛做後續處理動作,非以照相舉發。
三、查系爭車輛不具合法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 106年6月2日18時31分許
,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身障車證號
查詢畫面及 106年6月2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無任何標識及警語告示為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停
放位置屬私人物業管理之收費停車場,並非一般道路及公共停車場空間云云。按為保障
身心障礙者權益,公共停車場應保留一定比率之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者之專用停車位
;使用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
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違反者
,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第40之1第 2項所明定。
本件依卷附106年6月 2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系爭停車場專用
停車位,地上已明確標有「身障標誌」。復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身障車證號查詢畫面
所示,系爭車輛不具合法有效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是系爭車輛無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明,而有違規停放專用停車位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0元罰鍰,並無違誤。另查系爭停
車場雖為私人停車場經營業所經營,惟係依停車場法設置,領有本市停車場登記證(證
號: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號)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自有停車場法規定之適用。訴願主
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6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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