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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一字第1060017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6年8月 3日北
    市裁申字第 1064042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原處分機關」及「發文日期及字號」欄分別載以:「新北市政
      府」及「106.7.25新北裁申字第1063804496號」,惟該函係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將訴願人之陳述書移由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且訴願書檢附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下同)106年8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0428100號函,揆其真意,應係對該本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
      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87條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7月11日1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
      和區○○路與○○路○○巷口,闖紅燈直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
      局)執勤員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開立106年7月11日新
      北警交字第 C14392423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陳述意見,因訴願人駕籍地為本市,該處乃移由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經本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中和分局查復後,以106年8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0428100號函
      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xxx-xxx號車第C14392423號交通違規申訴一案,
      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經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參酌陳述之理由和綜合
      相關資料,認定違規屬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為維護臺
      端權益,本所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 106年9月5日前,請依限繳納罰鍰
      新臺幣 1,800元整辦理結案......逾期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
      。......三、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於 106年9月5日前至本所......開立裁決書,
      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
      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住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撤銷、確認、給付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6年8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提起訴願,經該處移由本府處理,並據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
      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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