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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一字第1060017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4日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臺北市議會轉來本市大安區○○里住戶反映,本市大安區○○街○○號與○
○街○○巷口轉角,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致有違規停車與路霸行為,嚴重影響用路人
安全與權益等情。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4日於訴願人住所(本市大安區○
○街○○號)前及本市○○街○○巷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系爭標線)。訴願人
不服系爭標線之設置,於106年8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6年9月 7日補具訴願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訴願請求欄項雖載明「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發文字號:北市交
工規字第 10630638800號懇請主管機關塗銷或稍縮短住家○○街○○號○○樓門口及○
○街○○巷口之紅線」,惟查該書函係原處分機關函復臺北市議會有關系爭標線劃設之
辦理情形,且訴願人已敘明請求撤銷系爭標線,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系爭標線
之設置不服。另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劃設系爭標線,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
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
一般處分。本件系爭標線劃設於訴願人住所(本市大安區○○街○○號)前及○○街○
○巷口,其認系爭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應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
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
形或文字。」第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
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
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
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 4條規
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
第 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
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 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二、標線 以規
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
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
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
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
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
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
於路面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
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
「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
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 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
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家門口原停 3台機車,且附近鄰居停車不易,現今劃設系
爭標線,無疑雪上加霜。又該巷弄口地形為漏斗型,貨車、消防車及救護車均可順利通
行,實無劃線之迫切必要性,請塗銷或縮短系爭標線。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臺北市大安區○○里有多數道路巷弄有違規停車及路霸行
為,已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經通盤考量交岔路口人車通行順暢及安全等因素,於 106
年8月4日在訴願人住所(本市大安區○○街○○號)前及○○街○○巷口劃設系爭標線
。有卷附臺北市議會議員研究室106年7月25日慶法字第106072503號函、原處分機關106
年8月4日交通標線維護日報表及系爭標線現場完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停車不易,且該巷弄口地形為漏斗型,貨車、消防車及救護車均可順利通
行,實無劃線之迫切必要性云云。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
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
為裁量。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2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3579400號函所附訴願答
辯書載以:「......理由......二、......本案所涉及路口係為○○街與○○街○○巷
口,經現場查證,○○街○○號係屬路口轉角10公尺範圍內,若路口停車,將影響行車
視線使行車視距受阻,不利車輛轉向進入巷弄,亦有路口人車衝突之疑慮......。」是
原處分機關考量交岔路口人車通行安全等因素,劃設系爭標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劃設系爭標線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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