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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4. 府訴一字第1060019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1日北市停營字第10635360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掛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
照(下稱專用牌照),亦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
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18時10分許,停放在○○車站地下停
車場〔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號○○、○○(夾層)、○○、○○
(夾層),下稱系爭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編號:xx-xxx,下稱專用停車位)
。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未具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仍停放於專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
32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年8月21日北市停營字第10635360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1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
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停車場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
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
、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
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
。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第40之1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
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二、路外停車場。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規定設置之停車位。」第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
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明)。」「
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
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第9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
處,以供查核檢驗。」第14條第 2項規定:「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事件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以減少爭議及維護停車秩序,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統一裁罰基準│
├──┼──────────┼────┼───────────┼──────┤
│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第40條之│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 │1.違反者處60│
│ │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1第2項。│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 0元罰鍰。 │
│ │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 │。 │2.情節重大者│
│ │用之停車位。 │ │ │ ,處1,200 │
│ │ │ │ │ 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
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接送小孩,因左腳骨折行走不便,附近皆無停車位,爰
將系爭車輛暫停專用停車位。請體諒訴願人受傷行動不便,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車輛不具合法有效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106年8月11日18時10分許,停放於系
爭停車場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身障車證號查詢畫面及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左腳骨折行走不便,附近皆無停車位,爰將系爭車輛暫停專用停車位云
云。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公共停車場應保留一定比率之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者
之專用停車位;使用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
占用;違反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及停車場法第32條第3
項、第40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系
爭停車場專用停車位,上方掛有告示牌,除明確標示有專用停車位之標誌外,並以紅底
白色字明顯記載「請勿占用!違者處新臺幣600~1200元罰鍰」文字。訴願人應可知悉該
處為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復依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及身障車證號查詢畫面所示,系爭車輛不具合法有效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是系爭車
輛無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而有違規停放專用停車位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代理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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