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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3. 府訴一字第1060019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 106年9月7日北市交
停字第1AJ805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06年9月18
日北市停管字第1063565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一、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及
其他)請求准予撤消(銷)有關台(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6年9月18日北市停管字
第10635658700號之行政處分......有關本人 ......因違規停車被查獲,致遭裁罰....
..二、事實與理由......祈求 准予撤消(銷)該『罰單』為禱......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裁決應處新臺幣 600元之罰鍰,單號:I(1)AJ805238。」稽其真意,應對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民國(下同)106年9月7日北市交停字第1AJ80523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所有xxx-xxx重型機車,於106年9月4日10時49分許,停放在本市松山區○○路○
○巷○○號周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查認訴願人於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紅線)之處所停車,當場拍照採證。案經交通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6年9月7日北市交停字第1AJ805238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
稱裁決所)。訴願人不服該通知單,於 106年9月8日向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以 106
年9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2259410號函請停管處查復。停管處嗣以106年9月18日北市
停管字第 10635658700號函復裁決所本案舉發之違規事實及異議之法定程序,並副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交通局106年9月7日舉發通知單及停管處106年9月18日函,於106
年 9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交通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交通局106年9月7日北市交停字第1AJ805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係該局舉發訴願人因違規停車,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所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停管處 106年9月18日北市停管字第10635658700號函,係該處就訴願人不服舉發之申
訴案件,回覆裁決所並副知訴願人,說明違規之事實、法令依據及異議程序,屬單純之
事實敘述、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逕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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