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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08. 府訴一字第1060019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6年8月16日北
市裁申字第 1063988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請求撤銷民國(下同) 106年9月22日10637559310號函文,惟查該號
函為本府法務局通知訴願人敘明係提起訴願或陳情之公文,另訴願人檢附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下稱交裁所) 106年8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9889700號函,揆其真意,應
係對該交裁所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
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87條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於105年10月31日6時13分許行經本市中正區○
○路○○段○○巷與○○○路○○段○○巷口,闖紅燈直行。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下稱中正二分局)執勤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105年
10月31日掌電字第A00J27447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通知其應於該舉發單開立5日
後迄至到案日期即 105年11月30日前,繳納罰鍰或向交裁所申請裁決。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7月28日以書面向交裁所陳述意見。經交裁所據中正二分局106年8月10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交字第10632191600號查復函,以106年8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639889700號函復
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五、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
實明確,故仍應依規定裁處,請於 106年9月22日前依限繳納新臺幣2,700元辦理結案..
....逾期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六、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
,請受處分人於106年9月22日前洽本所......開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受處分人)住
所地、居住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人
不服該函,於 106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交裁所檢卷答辯。
四、查系爭函乃涉及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
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後,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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