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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0. 府訴一字第1070900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1日HA1182781353424號停車繳費單,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1
日停放於本市文山區○○平面停車場,經原處分機關開立單號 HA1182781231423號及HA
1182781353424號等2張停車繳費單(各應繳納停車費新臺幣50元)。訴願人不服,於10
6 年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車輛係於同一天停放於不同停車格位,惟考量訴
願人不熟悉本市停車收費之規定等情,乃以106年11月7日北市停營字第 10632372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 HA1182781353424號停車繳費單。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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