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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5. 府訴一字第1070901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2日第27-27020373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106年9月26日第27020373號」,惟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日期文號為「106年11月2日第27
-27020373 號」,訴願書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6日17時28分許,在本
市大安區○○街,查獲未領有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填具106年9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 A00K2G0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應到案處所為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該裁決處將系爭車輛違
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
處)處理。公運處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
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年10月12日
北市交運字第 27020373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以 106年11月2日第27-27020373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8,000元罰鍰。該處分
書於106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1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106年12月1日北市交授運字
第 1063383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6年11月2日第27-270
20373 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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