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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25. 府訴一字第1070901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 106年10月17日北市停管追字第
    0C10580261448090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北市停管字號
      第A1061012157號」,惟其應係誤植文號,應係民國(下同)106年10月17日北市停管字
      第A1061012157號函,而該函僅係檢送106年10月17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C10580261448090
      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停管處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101年1月5日至2月
      26日及105年9月15日等於本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停管處
      檢送催繳單後,訴願人仍未繳納。停管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第5
      項規定,以 106年10月17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C10580261448090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 30日內繳納欠繳之停車費及工本費計新臺幣(下同)1,960元,逾期不繳
      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該通知書於 106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1日經
      由停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前開停管處 106年10月17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C10580261448090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
      ,核其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所欠停車費及工本費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另訴願人請求暫緩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一節,停管處以系爭車輛另自101年3月2日至104
      年11月11日期間亦有停車費及工本費未繳納,計1萬380元,審酌為同一車輛,乃以 106
      年11月27日北市停管字第 1063237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本
      件 106年10月17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C10580261448090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並通知訴
      願人於 106年12月31日前就欠繳之停車費及工本費計1萬2,340元(10,380+1,960)向該
      處申請分期繳納,逾期則移送行政執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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