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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4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車收費事件,不服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民國106年10月16日北市運眾字第106326058
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27日北市交管字第1063518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二、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
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各機關對同一事由
之迭次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一)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
,陳情人第三次陳情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
意,不予處理,並回復陳情人(除說明已為適當處理外,並說明如以後同一事由再陳情
,將不予處理回復),並副知機關研考人員,放置系統以供查詢。(二)依前款規定處
理之人民陳情案件,嗣後陳情人再以同一事由陳情,除仍需依規定受理外,無須處理及
回復,並於簽准後結案。」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2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陳情,有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運)所屬253路及671路公車○○公司至火車站應改回 1
段票收費方式,文山區公所乃函請本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查復。經公運處以10
6年9月22日北市運眾字第 10632464700號函復文山區公所略以,○○客運所屬253路及6
71路公車,前經本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同意,收費段數均更改為 2段票收費並分別
實施,惟實施後部分駕駛僅收取 1段票,經○○客運查明後,即要求駕駛須依規定收費
,並於車上張貼收費公告周知。訴願人復就相同事由分別於 106年9月22日、9月29日以
書面向公運處提出陳情,經公運處以106年10月2日北市運眾字第10633503200號及106年
10月11日北市運眾字第10633577700號函回復在案。訴願人復於 106年9月29日以書面向
本府政風處陳情,經該處轉由公運處以106年10月16日北市運眾字第10632605800號函復
訴願人,並說明其已就同一事由多次陳情,如訴願人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依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不再回復。嗣訴願人復於 106
年10月23日就同一事由向交通局陳情,經交通局以106年10月27日北市交管字第1063518
51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經公運處評估考量253路及671路公車路線並未調整,如改收 1
段票將使民眾混淆,並衝擊本市聯營公車營運收費秩序,仍以維持現行收費方式為宜。
訴願人不服上開公運處106年10月16日北市運眾字第10632605800號及交通局 106年10月
27日北市交管字第10635185100號等2函,於106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6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公運處及交通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公運處106年10月16日北市運眾字第10632605800號函,核其內容係該處函復說明
,除重申前函回復意旨外,並述明訴願人就同一事由,已陳情 3次,公運處業已分別函
復,如訴願人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
事項第11點規定不再函復;另前開交通局106年10月27日北市交管字第10635185100號函
,核其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公車收費標準疑義,說明相關事實及理由。上開 2函
性質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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