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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22日H92280351520172號停車繳費通知
    單及 106年11月16日1700000003409165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
    同)106年9月22日15時20分停放在本市萬華區○○街○○段路邊機車停車格,乃由收費管理
    員開立 H92280351520172號停車繳費通知單,載明應於106年10月9日前繳納停車費新臺幣(
    下同)20元;惟訴願人屆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復掣發H918H924A0139183號通知單,以平信
    書面通知訴願人於同年 11月7日前繳納停車費20元及工本費15元,計35元,惟訴願人屆期亦
    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
    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掣發106年11月16日1700000003409165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應於106年12月7日前繳納停車費20元及工本費50元,共計70元。該催繳通知書於
    106 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22日補具訴願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6年11月17日聲明訴願時,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雖誤載為「H9228035152
      172」及「170000003409165」,訴願書亦未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惟載述「催繳通
      知及原停車費均撤銷」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2日H922803515
      20172號停車繳費通知單及106年11月16日1700000003409165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合先
      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
      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
      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13條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
      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
      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事宜,特訂
      定本標準。」第 2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
      管處)。」第 3條規定:「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所屬之公有收費
      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
      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者,停管處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
      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十五元。汽車駕駛人逾前項通知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停管處應以雙
      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法務部92年6月9日法律字第 0920015782號函釋:「......說明:... ...二、......次
      按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
      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十三條復規定:『地方主管應於
      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
      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地方主管機關依上開停車場法規定所為路邊
      停車場設置相關事項之公告,係屬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稱之一般處分......三、地方
      主管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之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
      停車場並利用該停車場之事實行為,乃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因而負有
      繳費義務。該法律關係既非依據行政處分而發生,自不生送達是否生效之問題......。
      」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
      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11月6日北市停三字第0963989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萬
      華區......○○街○○段(○○路至○○○路)......等路段之路邊機車停車格及人行
      道機慢車停放區自96年11月27日(星期二)零時起納入收費管理。......公告事項:..
      ....二、收費標準及方式:機器腳踏車......每次20元(隔日另計)。......五、停放
      之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繳費通知單,請主動查詢;未能查詢繳費者,請至遲於 8日曆
      天內處理。逾期未依規定繳費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書面通知於7日內
      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騎乘系爭機車至本市○○街停放,亦未收到繳費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未查證,違反法令規定。請撤銷催繳通知及原停車費。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停車,經收費管理員開立 106年
      9月22日H92280351520172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106年10月9日前繳納停車
      費20元,惟訴願人屆期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掣發H918H924A0139183號通知單,通知訴
      願人於指定期限前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計35元,惟訴願人屆期亦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
      復掣發106年11月16日1700000003409165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6年12月
      7 日前依限繳納停車費20元,並收取工本費50元,共計70元。有原處分機關停車通知單
      號H92280351520172開單及加簽明細表、催繳單明細表、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106年11月
      16日1700000003409165號催繳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有關 106年9月22日H92280351520172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部分:雖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繳費
      通知單云云。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設置地點、停
      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12條第 1項
      及第13條定有明文。又路邊停車場設置相關事項之公告,係屬一般處分;使用者進入停
      車場並利用該停車場之事實行為,乃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因而負有繳
      費義務。該法律關係既非依據行政處分而發生,自不生送達是否生效,亦有法務部92年
      6月9日法律字第092001578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停放之本市萬華區○○街
      ○○段路邊機車停車格,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1月6日北市停三字第09639896000號公
      告納入收費管理,並於該路段設立告示牌,公告收費時間、費率及查詢電話。本件訴願
      人既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路邊機車停車格,即負有依限繳納停車
      費之義務,此項義務之發生係基於停車之事實,並不因收費管理員開立之停車繳費通知
      單是否簽發及送達而受影響。是訴願人縱未接獲停車繳費通知單,亦應依規定繳費。訴
      願主張,不足採憑。
    六、有關106年11月16日1700000003409165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
      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本府
      為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訂定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
      準。依該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
      車費;屆期未繳納者,原處分機關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1
      5元。汽車駕駛人逾指定期限仍未繳納者,原處分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7日內
      補繳,並收取工本費50元。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業經公告收費路段之路
      邊機車停車格,經收費管理員開立 H92280351520172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
      於同年10月9日前繳納停車費20元,惟訴願人屆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復掣發H918H924A
      0139183號通知單,以平信書面通知訴願人於同年11月7日前繳納停車費20元及工本費15
      元,計35元,惟訴願人屆期亦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
      106 年11月16日1700000003409165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20元,並
      收取工本費5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掣
      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除應繳納停車費20元外,並應繳納工本費50元部分,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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