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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6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6年11月2日北市交
停字第 1AJ854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載述「……本人機車……可能被他人遷
移至不能停車區域……以此開罰,非常冤屈……。」並檢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下
同) 106年11月2日北市交停字第1AJ854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舉發通知單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
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停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訴願人所有xxx-xxx重型機車,於106年10月30日10時18分許,停放在本市信義區○○路
○○號周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查認訴願人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之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由本府交通局以10
6年11月2日北市交停字第 1AJ854216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訴願人不服前開舉發通知單,經由裁決所於 106年
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裁決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係本府交通局舉發訴願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後,以裁決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
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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