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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16. 府訴一字第1070907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I108I108B0005490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108)108B0005490……檢附……1.原
      行政處分書影本……」,並檢附原處分機關I108I108B0005490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揆
      其真意,應係對該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臨 B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4年10
      月8日停放於本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格,惟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乃開立FA08825211111
      16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04年10月23日前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70元
      。惟訴願人未依限繳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臺北市
      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I108I108B0005490號停車費催
      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107年1月29日前繳納停車費70元及工本費15元,計85元。訴願
      人不服,於107年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經調閱開單紀錄及影像後,發現開單當日開單人員並未清楚
      拍攝車牌影像,審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107年2月5日北市停管字第10730014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停管處I108I108B0005490號停車費催繳通
      知單。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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