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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7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裁決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移送案號BPX-918ABW964
856-RI等行政處分書應予撤銷……。」並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
署)通知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裁決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行為時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時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
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至 98年6月27日間,分別駕駛車號xxx-xxx、xxx-xxx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本市先後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等單位攔查舉發涉有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等情事。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附表
所列 5件裁決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600元至6萬元罰鍰,計9萬8,400元在案。
因訴願人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移送臺北分署行政執行,惟因訴願人無可供執行之
財產,經該分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106
438981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BPX-918AEX550911-RI等5件)再次移送臺北
分署行政執行。該分署乃以 106年11月10日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繳納罰鍰9萬8,400元及執
行必要費用8元。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6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06年12月
14日交訴字第1061301025號函移由本府受理, 107年1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35條第 1項
第1款規定,依同法行為時第8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編│違 規│違反道路交通管│裁決書日期、文│罰鍰金額│移送案號 │
│號│日 期│理處罰條例規定│號 │ │ │
├─┼───┼───────┼───────┼────┼──────────┤
│1 │98年 5│行為時第21條第│98年 8月11日北│9,600 │BPX-918AEX550911-RI │
│ │月8日 │1項第1款 │市裁催字第22-A│ │ │
│ │ │ │EX550911號 │ │ │
├─┼───┼───────┼───────┼────┼──────────┤
│2 │98年 5│行為時第21條第│98年 8月24日北│9,600 │BPX-918AEX890168-RI │
│ │月16日│1項第1款 │市裁催字第22-A│ │ │
│ │ │ │EX890168號 │ │ │
├─┼───┼───────┼───────┼────┼──────────┤
│3 │98年 5│行為時第21條第│98年 8月28日北│9,600 │FSA-987AEX889665-RI │
│ │月24日│1項第1款 │市裁催字第22-A│ │ │
│ │ │ │EX889665號 │ │ │
├─┼───┼───────┼───────┼────┼──────────┤
│4 │98年 6│行為時第21條第│98年10月 7日北│9,600 │BPX-918ABW964857-RI │
│ │月27日│1項第1款 │市裁催字第22-A│ │ │
│ │ │ │BW964857號 │ │ │
├─┼───┼───────┼───────┼────┼──────────┤
│5 │98年 6│行為時第35條第│98年10月20日北│60,000 │BPX-918ABW964856-RI │
│ │月27日│1項第1款 │市裁催字第22-A│ │ │
│ │ │ │BW964856號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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