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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7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停車費追繳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 106年12月27日北市停管追字第
0D13004091947191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載述「 ......鈞處106、12、27所函,
民自102、01、30至102、09、27停車費欠繳一案......」,揆其真意,應係對臺北市停
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7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D13004091
947191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停管處查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x-xxxx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2年1月30日、 102年3月23日至9月27日期間於本市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停管處檢送催繳單後,○○公司仍未繳納。
停管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及第5項規定,以106年12月27日北市停
管追字第0D13004091947191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通知○○公司及訴願人(訴願人為
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經本府 104年11月13日廢止公司登記,訴願人為清算人)於30日
內繳納欠繳之停車費及工本費計新臺幣 6,930元,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該通知
書於 107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停管處檢
卷答辯。
四、查前開停管處 106年12月27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D13004091947191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
,核其內容僅係該處通知○○公司之清算人(即訴願人)限期繳納所欠停車費及工本費
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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