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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3日北市停管字第10731009700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命繳納100年7月1日至102年1月5日之停車費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於民
    國(下同)100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停放本市萬華區○○停車場(下稱○○停車場
    ),惟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原處分機關乃依停車場法第17條、第31條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
    收費費率自治條例第 4條等規定,以107年1月3日北市停管字第1073100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應繳納自 100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之停車費,計新臺幣(下同)26萬3,000元。
    該函於107年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三、路外停車場:指在
      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17條第 1項規定: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
      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方
      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第31條規定:「路邊停車場及公有
      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
      ,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規費法第8條第1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
      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
      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提升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
      理,並落實停車場法之施行,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納入收費管理之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
      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第 4條規定:「停車場收費費率基準如下表(節錄):
      ┌────┬────────┬────────┬────────────┐
      │ \方式│        │        │            │
      │  \ │計時(單位:元/│計次(單位:元/│            │
      │\費率\│每時)     │每次)     │    備    註   │
      │ \  │        │        │            │
      │種類\ │        │        │            │
      ├────┼────────┼────────┼────────────┤
      │  丁  │    30    │    50   │一、……各種類費率均適用│
      │    │        │        │  於小型車輛……。  │
      │    │        │        │二、停車月票(路邊停車場│
      ├────┼────────┼────────┤  除外)按計時費率乘三│
      │  戊  │    20    │    30   │  十天乘八小時計算收費│
      │    │        │        │  。……       │
      └────┴────────┴────────┴────────────┘
      第 5條規定:「執行機關對停車場之管理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
      並公告之;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或折扣方式計費。」第 6條規定:「停車場所在
      地區停車需求及停車場使用情形,執行機關應每六個月調查檢討一次,如收費時間內平
      均每小時停車數高於收費停車位總數之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五十時,應據以提高或
      降低費率種類,並公告之。」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7月28日北市停營字第0993921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萬華區○○停車場 ......。依據:停車場法第 17條、第25條、第31條暨臺北市公有
      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公告事項:......二、小型車全日優惠月票金
      額: 3,300元......。」
      106年3月23日北市停營字第 1063276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萬華區○○停車場
      自106年5月1日0時起調整費率事宜。......公告事項:一、小型車收費標準:......(
      三)小型車全日月票金額: 4,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旅居國外,家屬不知系爭車輛積欠停車費。請給予適度
      折扣,減輕訴願人負擔。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於100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
      停放○○停車場,惟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有訴願人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汽車車籍
      查詢、原處分機關○○停車場資料調查表(汽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繳納停放期間之停車費,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期旅居國外,家屬不知系爭車輛積欠停車費,請給予折扣以減輕負擔
      云云。按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應徵收
      使用規費;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
      ,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停車費以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
      觀諸規費法第 8條第1款及停車場法第17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自明。次依原處分機關99
      年7月28日北市停營字第09939210200號公告,○○停車場之小型車全日優惠月票金額為
      3,300元;106年3月23日北市停營字第10632766700號公告,自106年5月1日0時起調整費
      率,小型車全日月票金額為4,000元。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年7月1日至106年12
      月31日期間停放○○停車場(公有路外地下停車場),惟並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已如
      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及公告,以小型車全日優惠月票
      核算停車費用,計26萬3,000元(100年7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小型車全日月票金額為
      3,300元;106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小型車全日月票金額為4,000元;欠費金額3,300元
      x 70月+4,000元x8月=26萬3,000元),通知訴願人繳納。
    五、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
      而當然消滅。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停放○○停車場,未繳納停車費,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3日
      北市停管字第1073100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該函於107年1月5日送達。是原處分機
      關 100年7月1日至102年1月5日期間停車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
      。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請求該段期間之停車費,自難謂合法有據。從而,應將原處分關
      於通知訴願人繳納100年7月1日至102年1月5日之停車費部分撤銷,以符法制。至其餘部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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