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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4.25. 府訴一字第10720900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1月25日北市裁鑑字
    第 107300144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4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xx-xx號營業大客車,
      於本市中山區○○路與○○路路口,與案外人○○○(下稱○君)所騎乘車號 xxx-xxx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訴願人申請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經本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下稱交裁所)召開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107年1月25日北市裁鑑字
      第10730014400號鑑定意見書。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交裁
      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交裁所 107年1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0014400號臺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係應訴願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申請,就訴願人與○君之行車事故肇事原因
      分析及鑑定意見,以供當事人及有關機關參考,核其性質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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