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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17. 府訴一字第10720903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22日北市交運字第1063
0550400 號函及同日期字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經許可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原處分機關自民國
(下同)105年2月起陸續接獲檢舉,民眾撥打叫車電話 xxxxx後,由訴願人派遣計程車駕駛
人載客,訴願人要求駕駛人依車資優惠折扣表提供乘客折扣,惟折扣金額由駕駛人負擔。檢
舉人(即訴願人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並提供「七折計程車」宣傳名片、「百業超值七折對
照表」、「85折店家聯盟對照表」、派遣系統之車機畫面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資料為憑。經
原處分機關訪談2位檢舉人(均為訴願人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查得民眾撥打電話 xxxxxx
後,係經由訴願人之派遣系統通知計程車駕駛人前往載客,駕駛人依訴願人提供之折扣對照
表,提供乘客折扣,折扣金額由駕駛人負擔。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務,提供乘客優惠措施,未報經原處分機關備查,其優惠乘客之金額由駕駛人負擔,
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並審酌訴願人減損駕駛人之勞
動報酬,對其他派遣車隊及駕駛人產生實質上營業之不利益,影響計程車經營市場甚鉅,爰
依公路法第77條第3項前段、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等規定,以106年5月22日北市
交運字第10630550400號函及同日期字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
於106年6月22日前改善,如屆期未改善經查獲屬實者,將另依法處罰。該函及裁處書於 106
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8月21日、9月19日、
10月31日、12月26日及 107年1月26日、3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
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
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第56條第 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定之。」第77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
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第78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緩,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
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一、指派消
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二、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
者選擇後前往載客。」第 3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
:......六、車輛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須為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三、
經營前項第六款車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第 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填具籌設申請書......向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籌設。」「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以下簡稱派遣業務),除應
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四、營業計畫
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三)派遣系統(設備、設置地點、自有或租用、是否與
其他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共用同一套派遣系統、是否與同一類型之其他廠牌派遣系統
相容)、營業方式。(四)設置車輛及駕駛員清冊......(五)派遣中心工作人員編制
......(九)車頂燈及車身之企業識別標識圖例。」第13條第 2項規定:「經營派遣業
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應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優惠乘客之金額或相關成本費
用,不得要求計程車駕駛人負擔或以任何名目轉嫁於駕駛人。業者應按月補足駕駛人為
配合優惠措施致短收之金額,並保存相關單據或匯款證明至少三年,供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查核。」第23條第 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依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100年9月23日府交運字第 1003261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臺北市計程車共乘營運審議小組業務暨公路法中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有關依據公路法第五十六條所
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規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一 │
├─────────┼─────────────────────────┤
│違規事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條依據 │公路法第77條第3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 │
│幣:元)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次處6萬元罰鍰,1年內第2次│
│ │ 違反同款規定者,處9萬元罰鍰,1年內第 3次違反同│
│ │ 款規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6個│
│ │ 月: │
│ │ (一)經營派遣業務未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
│ │ 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要求受託服務之│
│ │ 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 │
│ │…… │
├─────────┼─────────────────────────┤
│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第13條第2項 │
│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
│條文 │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一、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及其他處罰 │二、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 6個│
│ │ 月至1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並未要求所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訴願人之叫車電話為 xxxxx
、手機電話為xxxxx。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叫車電話(xxxxx),並非訴願人之叫車電
話,原處分根據並非訴願人之叫車專線裁處訴願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二)計程車駕駛人自己路招攬客或經由叫車平台(叫車通、呼叫小黃等 APP),自己提
供優惠措施而呼叫到訴願人之車輛,但並非訴願人提供之叫車服務與優惠。訴願人
配合臺北市政府推行敬老愛心悠遊卡車隊政策,因單一車隊之計程車數量太少不易
派遣及識別,乃將商標授權給其他車隊使用。派遣方式係訴願人本身無車可派時,
再派送到其他車輛。訴願人並無提供 7折或85折之優惠。原處分裁處對象有誤。
(三)訴願人前經獲准於 106年8月4日前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
處)閱覽本案卷證,惟公運處僅提供閱覽「七折計程車」宣傳名片及「百業超值七
折對照表」,其餘資料均拒絕提供,違反武器平等。訴願人前亦經獲准於 106年10
月13日至本府法務局閱覽卷證,惟亦遭拒絕提供訴願人預為申請閱覽之資料。如認
有檢舉人個資洩漏之疑慮,則區隔檢舉人個資外之資料,仍應提供訴願人閱覽。
(四)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並非在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應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經許可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原處分機關
依檢舉人提供之「七折計程車」宣傳名片所載電話 xxxxx函詢電信業者,經電信業者查
復用戶名稱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惟民眾撥打電話 xxxxx後,係經由訴願人之派
遣系統通知計程車駕駛人前往載客。駕駛人依訴願人提供之折扣對照表提供乘客折扣,
折扣金額由駕駛人負擔。有「七折計程車」宣傳名片、「百業超值七折對照表」、「85
折店家聯盟對照表」、派遣系統之車機畫面、電信業者查復用戶名稱畫面、公運處 106
年3月31日及6月27日計程車駕駛訪談紀錄及有訴願人企業識別標識之計程車車身、車頂
燈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駕駛人配合訴願人之優惠措施致短收金額,訴
願人要求駕駛人自行負擔,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要求所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且 xxxxx並非訴願人之叫
車電話等語。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其應具
備資格、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
依公路法第56條所定辦法者,處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
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6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為公路
法第2條第15款、第56條第1項、第77條第 3項前段所明定。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擬經營
派遣業務者,應檢具營業計畫書載明派遣系統、營業方式、車頂燈及車身之企業識別標
識圖例等事項,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提供之優
惠措施,應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優惠乘客之金額或相關成本費用,不得要求
計程車駕駛人負擔或以任何名目轉嫁於駕駛人;違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處罰
;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4條第2項第4款第3目、第9目、第13條第2項
、第23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公運處 106年3月31日訪談檢舉人A君(即訴願人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之訪
談紀錄略以:「......案由:○○派遣七折轉司機吸收......車隊名稱:○○....
..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處製作切結?答:○○車隊提供乘客車資優惠轉稼司機吸
收問:請詳述反映事項 答:車隊提供乘客車資百元以上七折,則優惠部份由司機
吸收,車隊為了規避責任,要求加入司機簽同意書,如我們不加入此派遣系統,乘
客銳減,當我們簽完同意書,便拿到七折車資對照表,並要求將七折叫車宣傳名片
放置後座,供乘客索取,電話為xxxxx**...車機顯示『超派』即為七折折扣派遣,
承接此派遣客戶,必須依七折對照表收費,如未收費,車隊就會處罰司機,一客訴
就罰司機700-1000元不等罰金。例300元車資依對照表我們只能收240元,乘客坐越
遠,我們折扣越多......。」訪談紀錄經檢舉人 A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提供其駕駛
之計程車照片供參。
(二)次依公運處 106年6月27日訪談檢舉人B君(即訴願人派遣之計程車駕駛人)之訪談
紀錄略以:「......案由:反映○○車隊要求司機提供車資優惠......車隊名稱:
○○車隊......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處製作切結?答:反映○○車隊要求司機提
供車資優惠,差額由司機吸收。問:請詳述反映事項 答:○○車隊要求司機提供
車資優惠,差額由司機吸收,並要求司機宣傳七折優惠電話( xxxxx)車機畫面顯
示超派(7折)xxx婦派(8.5折),若司機不遵守,就處罰司機停機7天,車機畫面
顯示『超派』,即要求司機依七折對照表收費,若顯示『xxx婦派』就依8.5折對照
表收費,影響整個計程車業的公平性......。」訪談紀錄經檢舉人 B君簽名確認在
案,並提供其駕駛之計程車照片等資料供參。
(三)依上開訪談紀錄所載,民眾撥打電話號碼 xxxxx後,經由訴願人之派遣系統通知計
程車駕駛人前往載客,駕駛人依訴願人提供之折扣對照表提供乘客折扣,該折扣金
額由駕駛人負擔。又檢舉人 B君提供訴願人派遣系統之車機畫面顯示「♀超派是為
保司機工作,......缺錢的來○○就能賺錢......。」另依檢舉人A君、B君提供其
2人駕駛車號之證明文件及計程車照片,照片顯示其2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頂燈及車身
均有「○○」(即訴願人)之企業識別標識圖例。是訴願人有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已至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進行陳述意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認已事
後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
人明知經營派遣業務提供優惠乘客措施之優惠金額,不得要求計程車駕駛人負擔,
仍要求駕駛人負擔,侵害駕駛人之權益甚大,亦同時嚴重影響計程車市場之經營秩
序,乃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年6月22日前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閱覽卷宗部分:
(一)訴願人前向公運處申請閱覽卷宗,經公運處以106年8月1日北市運般字第106309744
00號函准予提供部分卷證資料閱覽,並經訴願人 106年8月4日派員前往閱覽及繳納
複製費。訴願人如就未能閱覽部分不服,應另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二)又訴願人於106年9月29日向本府申請閱覽卷宗一節,經本府審認本案部分卷證資料
,屬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為第三人權益有保密之必要、或為機關作成意思
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且對公益無必要、或係機關實施管理、調
查等之相關資料,依訴願法第51條第2款至第4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等規定,不得提供閱覽,乃以106年10月11日府訴一字第 10600166810號
函,通知訴願人得至本府法務局閱覽部分卷宗,及其餘不提供閱覽文件之法律依據
,並經訴願人委任訴願代理人於 106年10月13日至本府法務局閱卷在案,並無違誤
。
(三)嗣訴願人於 106年10月27日申請閱覽前次本府未提供閱覽部分遮蔽檢舉人個資範疇
外之紀錄、附件。經本府審認未提供閱覽部分,有為第三人權益有保密之必要,即
使就個資予以遮蔽區隔,亦不足以達保密目的、或屬訴願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或為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且對公益無必要、或係
機關實施管理、調查等業務之相關資料等,依法不得提供閱覽。乃以 106年11月15
日府訴一字第 1060016682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提供閱覽,亦無違誤。訴願人如對
該函不服,得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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