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6.22. 府訴一字第10720905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
    22-A1A277410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
      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
      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9日晚間飲酒,翌日6時35分許,騎乘xxx-xxx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與○○○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訴願人倒地受
      傷後,經緊急送○○醫院(下稱○○附醫)急救,北醫附醫抽血測得訴願人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49毫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訴願人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
      第 2款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訴願人罪嫌不足,以105年8月19日105年度偵字第16457號不起訴
      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在案。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另以訴願人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
      .03%以上未滿0.05%」之違規事實,掣單開立 105年7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7741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77410號裁決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5,000元罰鍰,吊扣駕照12個月,限於105年10月9日前繳納罰鍰及
      繳送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訴願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訴願人對上開
      裁決書不服,於 105年12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訴願人未
      於105年10月11日前提起行政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以106年2月10日105年度
      交字第 468號行政訴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該裁定於106年3月13日確定。訴
      願人不服該裁決書,前於106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訴願人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為由,以 106年8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600131000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仍不服該裁決書,於107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日
      及 5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
      定,如對該裁決書不服,應以裁決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且本件訴願人已對裁決書依法提
      起行政訴訟並經裁定確定在案,其復以同一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