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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19. 府訴一字第10720905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14日北市停營字第10730417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主旨雖載明求為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3月14日北市停營字第 1
      0730417100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字號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
      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訴願人,下稱○○公司)於本市中山區○○○路○
      ○號、○○號地下○○、○○樓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設置立體式小型車停車位 681格〔含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下稱身障停車位)14
      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7月14日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x號臺北市停車場登
      記證在案。
    四、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停車場身障停車位有被非法占用之情事,乃以107年2月
      12日北市停營字第10731392800號函通知○○公司於 107年2月26日前改善現場身障停車
      位告示牌面,並派員加強現場管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3月12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
      現系爭停車場仍未改善,審認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即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2項
      規定,經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乃依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
      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7規定,以 107年3月14日北市停營字第107304171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3月30日前改正。該裁處書於107
      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107年5月29日北市停營字第
      1073177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7年3月14日北市停營字第
      10730417100 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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