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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19. 府訴一字第10720905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1日北市停營字第10731489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掛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
    照(下稱專用牌照),亦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
    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8日 9時26分許,停放在○○站地下停車
    場〔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
    (下稱專用停車位)。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未具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仍停放於專用停車
    位,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
    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項次8規定,以 107年3月1日北市停營字第1073148
    9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7年4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4月9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7年3月5日)雖已逾30
      日,惟法定提起訴願期間末日( 107年4月4日)為兒童節;4月5日為民族掃墓節,均放
      假 1日,且4月6日為彈性放假,4月7日及8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故應以次日(107
      年4月9日)代之,是訴願人於 107年4月9日提起訴願,並未訴願逾期;另本件訴願書雖
      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明「……本人107年2月18日上午 9時26分載妻
      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停於○○身心障礙位子,放有手冊證明……請註銷罰款…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日北市停營字第10731489800號裁處書,揆其真意,
      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
      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停車場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
      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
      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
      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
      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第
      40條之1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
      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車場或停車位:……二、路外停車場。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規定設置之停車位。」第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
      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
      ,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
      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
      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第9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
      以供查核檢驗。」第14條第 2項規定:「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事件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
      減少爭議及維護停車秩序,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統一裁罰基準│
      ├──┼─────────┼────┼───────────┼──────┤
      │ 8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第40條之│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600│1.違反者處60│
      │  │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1第2項。│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 0元罰鍰。 │
      │  │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    │。          │2.情節重大者│
      │  │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           │ ,處 1,200│
      │  │         │    │           │ 元罰鍰。 │
      └──┴─────────┴────┴───────────┴──────┘
                                           」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
      、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7年2月18日上午 9時26分與妻子同行,妻子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當日雖將系爭車輛停放專用停車位,惟訴願人有放置身心障礙手冊於系爭車輛上
      ,請撤銷罰款。
    四、查系爭車輛未掛有專用牌照,亦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於
      107年2月18日 9時26分許,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身障車證號查詢畫面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07年2月18日上午 9時26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專用停車位時
      ,置有身心障礙手冊云云。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公共停車場應保留一定比率之停
      車位,作為行動不便者之專用停車位;使用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
      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非領有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違反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
      及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第40條之1第 2項所明定。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
      ,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系爭停車場專用停車位,後方掛有告示牌,除明確標示有專用停
      車位之標誌外,並以紅底白色字明顯記載「請勿占用」等文字。訴願人應可知悉該處為
      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復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未掛有專用牌照,擋風玻璃明顯處亦未置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另
      訴願書雖檢附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北市社障停字第xxxxxx號),查其專用車號登
      記號碼為xxxx-xx,並非系爭車輛。是訴願人於 107年2月18日無系爭車輛之有效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而有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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