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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26. 府訴一字第10720909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惟載明「請求事項......請准予改命車輛所有人自行負責或從輕裁罰......理由
      ......4.......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本公司遭受無法負擔之重罰金額......
      。」揆其真意,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編號 1至4等4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及本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分別於
      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攔檢查獲未領有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下稱○君)駕駛訴
      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填具如附表所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應
      到案處所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嗣該裁決處將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部分,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查處。經公運
      處查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附表所列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之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等規定,以系爭處分書
      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1萬8,000元、2萬7,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
      輛牌照1個月、3萬6,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2個月。訴願人不服,於民國(下
      同)107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附表所列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查前開各舉發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
      等事項通知訴願人予以舉發,核其性質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系爭處分書部分:
      經查系爭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街○○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
      址)寄送,分別於106年12月5日、107年2月9日、107年3月6日、107年4月11日送達,有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處分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分別自系爭處分書達到之
      次日( 106年12月6日、107年2月10日、107年3月7日、107年4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
      別為 107年1月4日(星期四)、107年3月12日(星期一)(原期間末日107年3月11日為
      星期日,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3月12日代之)、107年4月9日(星期一)(原期間
      末日 107年4月5日為星期四,惟該日為清明節國定假日,4月6日星期五為調整放假日,
      4月7日為星期六,4月8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4月9日代之)及 107
      年5月11日(星期五)。然訴願人於 107年5月2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
      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該 4
      件處分均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該 4件處分
      均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附表
    ┌─┬───────┬───────┬───────┬───────┬────┐
    │項│違規時間及地點│舉發違反道路交│舉發違反汽車運│違反汽車運輸業│處分內容│
    │ │       │通管理事件通知│輸業管理事件通│管理事件處分書│    │
    │次│       │單文號    │知單日期、文號│日期、文號  │    │
    ├─┼───────┼───────┼───────┼───────┼────┤
    │ 1│106年11月2日 8│新北警交字第C1│106 年11月15日│106年12月3日第│處9,000 │
    │ │時30分新北市永│3727256號   │北市交運字第27│27-27020483號 │元罰鍰 │
    │ │和區○○路  │       │020483號   │       │    │
    ├─┼───────┼───────┼───────┼───────┼────┤
    │ 2│106年12月20日 │新北警交字第C1│107年1月3日北 │107年2月6日第 │處1萬8,0│
    │ │14時40分新北市│3846741號   │市交運字第2702│27-27020646號 │00元罰鍰│
    │ │三重區○○路○│       │0646號    │       │    │
    │ │○段     │       │       │       │    │
    ├─┼───────┼───────┼───────┼───────┼────┤
    │ 3│107年1月26日23│新北警交字第C1│107年2月13日北│107年3月2日第2│處2萬7,0│
    │ │時37分新北市中│4417005號   │市交運字第2702│7-27020758號 │00元罰鍰│
    │ │和區○○路○○│       │0758號    │       │並吊扣其│
    │ │號前     │       │       │       │違規車輛│
    │ │       │       │       │       │牌照 1個│
    │ │       │       │       │       │月   │
    ├─┼───────┼───────┼───────┼───────┼────┤
    │ 4│107年2月9日19 │北市警交大字第│107年2月27日北│107年4月9日第2│處3萬6,0│
    │ │時22分本市大同│A00ZBB628號  │市交運字第2702│7-27020788號 │00元罰鍰│
    │ │區○○路○○段│       │0788號    │       │並吊扣其│
    │ │       │       │       │       │違規車輛│
    │ │       │       │       │       │牌照 2個│
    │ │       │       │       │       │月   │
    ├─┼───────┼───────┼───────┼───────┼────┤
    │ 5│107年3月3日12 │北市警交字第AF│107年3月20日北│尚未開立   │    │
    │ │時15分本市中正│V003786號   │市交運字第2702│       │    │
    │ │區○○街○○路│       │0886號    │       │    │
    │ │口      │       │       │       │    │
    ├─┼───────┼───────┼───────┼───────┼────┤
    │ 6│107年4月6日16 │北市警交大字第│107年4月18日北│尚未開立   │    │
    │ │時30分本市萬華│A01ZPD318號  │市交運字第2702│       │    │
    │ │區○○路前  │       │0972號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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