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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09. 府訴一字第10720910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5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0
7303467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 3條規定:「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
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
場處理機關移送、司(軍)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一、鑑定案件
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二、當事人申請或警(憲)
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
限者,不在此限。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
故案件。四、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第10條規定:「為明確告知當事人申請覆議程
序,鑑定意見書內應載明『當事人對於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意見
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該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但以一次
為限。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第11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
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
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30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x-xxx普通重型機車
,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前,與案外人○○○(下稱○君)駕駛之車牌號
碼xxxx-xx自小客貨車及案外人○○○(下稱○君)駕駛之車牌號碼 xxx-xxxx自小客車
發生交通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囑託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於 106年3月24日作成第10632318300號鑑定意見書。訴願人不服,申請覆議,經士
林地檢署囑託本府交通局辦理覆議。經本府交通局以106年10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2
615500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106年10月2日
第924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予士林地檢署,並副知訴願人、○君及○
君等。前開覆議意見書載明:「......柒、覆議意見 一、○○○騎乘 xxx-xxx號普通
重型機車(C車):駕駛失控。(肇事原因)二、○○○駕駛 xxxx-xx號自小客貨車(A
車):(無肇事因素)三、○○○駕駛 xxx-xxxx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
......註:覆議意見僅供司(軍)法機關及當事人之參考且覆議以 1次為限。」訴願人
不服該函及覆議意見書,於 106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該函及覆議意
見書均非行政處分,以 107年1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709015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
三、其間,訴願人不服上開覆議意見書,於 106年12月29日向本府交通局請求撤銷覆議意見
書,經該局以107年1月4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0646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提具之
覆議理由經覆議委員會檢視相關跡證,且充分討論案情後,由各委員提出看法及意見,
以合議方式作成覆議意見;覆議意見書僅供司(軍)法機關及當事人參考,均非行政處
分或司法判決,不具直接法律效果;另覆議意見均經覆議委員討論決議後不得更改,且
覆議以 1次為限。若訴願人認有再鑑定之必要,可將有利證據送司法機關,亦可請司法
機關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等校之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行鑑定。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
7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該函非行政處分,以107年3月29日府訴一字第
10709077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復以107年4月9日申請書向本
府交通局請求撤銷覆議意見書,經該局以 107年4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0730313000號函
復訴願人重申上情。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7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另以聲請書請
求本府交通局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等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行鑑定。經本府審認上開10
7年4月12日函非行政處分,以 107年7月5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767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在案。本府交通局則就訴願人之申請,另以 107年5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07
30346701號函復訴願人重申上情。訴願人仍不服該函,於107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
四、查依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1條規定,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
。且上開辦法並無訴願人得請求本府交通局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等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再行鑑定之法令依據,訴願人之請求尚非屬訴願法第 2條所稱依法申請案件,應屬行政
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本府交通局107年5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07303467
01號函,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上揭事項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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