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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三字第10720910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年2月23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 AW05645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本案北投分局 107.02.23裁罰......懇請明察卓裁撤銷
扭曲事實真相原裁罰......。」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下同)107年2月23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 AW05645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有:「......舉發違反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期限內自動繳納新臺幣600元)......。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
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 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第87條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
三、訴願人之 xxx-xxx號機車於107年1月31日上午11時38分許,行經本市北投區○○○路與
○○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經民眾採證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認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乃以107年2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W0
5645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5月7日經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係舉發駕駛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2款規
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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