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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一字第10720911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第 A1070619064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
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新竹市 │4日 │
└────────────┴───────┘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載明「……身
分 訴願人姓名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不服行政處分之文
號 A1070619064」,經該局以107年7月1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76090676號函通知訴願人
,請其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送訴願書。該函於107年7月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竹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補送訴願書之末日應為107年7月27日(星期五);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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