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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30. 府訴一字第10720911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因交通標誌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議會接獲本市中正區○○里辦公處陳情,請求將本市○○○路○○段○○巷○○弄(
    下稱系爭巷道)改為東向西單行道。經該會邀集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及本市中正
    區○○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人員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31日至現場會勘,作成結論:「
    請交工處評估將○○○路○○段○○巷○○弄改為東向西單行道之可行性。」原處分機關乃
    依會勘結論,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並尊重地區住戶之意見及交通使用需求,配合設置相關標誌
    及標線,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巷道改為東向西單行道。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巷道設置相關標誌、標線,係公物一般使用之決定,核屬行政程序法
      第 92條第2項後段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如認該處分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五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圖形或文字。」第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
      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
      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
      、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第 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2項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
      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 3條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
      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
      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
      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21條規定:「標誌之有
      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
      關視實際情況定之。」第63條規定:「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
      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第73條規定:「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
      任何車輛不准進入……。」第74條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
      方向。……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第 170條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
      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市區道路
      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應由主
      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 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
      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居住之系爭巷道鄰近興建中○○線施工地點,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5月8日將系爭巷道改為東向西單向通行管制,致系爭巷道之住戶無法直接右轉進
      入南海路,需先經過○○路及○○○路口,再等待90秒以上紅燈,已損害訴願人居住權
      益。又原處分機關未進行環境評估調查,卻由問卷決定,也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所
      有居民陳述意見或舉行公聽會,請撤銷原處分,回復原雙向道。
    四、查本件系爭巷道經原處分機關依 106年10月31日會勘結論評估,並請本市中正區公所協
      助○○里辦公處辦理問卷調查結果,配合設置相關標線、標誌設施,將系爭巷道採取單
      行管制,有卷附 106年10月31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臺北市中正區○○里辦公
      處等陳情案會勘紀錄、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4090100號書函、
      本市中正區公所106年12月14日北市正民字第10632767700號函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考量維護安全之公益並尊重地區住戶之意見及交通使用需求,設置相關
      標誌、標線,將系爭路段行車方向管制採取單向管制,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巷道改為東向西單向通行管制,致居住系爭巷道之居民無法直接右轉
      進入○○路,需先經過○○路及○○○路口,再等待90秒以上紅燈,已損害訴願人居住
      權益云云。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
      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
      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於 106年10月31日至系爭
      巷道現場會勘,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並配合地區住戶交通使用需求,原處分機關乃調整
      相關標誌等之設置,將系爭巷道調整為單行道,已如前述。復據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2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7303142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四、……因
      當地居民陳情反映系爭道路較窄,車輛會車較不易,本處依當地動線調整需求……。」
      是原處分機關於實地會勘後,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並參酌相關單位及里民意見,配合設置
      單行道標誌、禁止進入標誌、禁行方向標誌及停止線等標誌及標線,將系爭路段行車方
      向管制採取單向管制,並無違誤。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所有居民陳述意見或舉行公聽會一
      節。按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2條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配合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係對道路一般使用之決定
      ,與行政處分通常以特定人為相對人之情形不同,無從要求行政機關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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