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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27. 府訴三字第10720912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107年3月5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 A1A2843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 A1A284373」,揆其真意,應係對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警察局)民國(下同)107年3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8437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在案,有該局 107年
      7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49條第 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
      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第 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九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87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訴願人於107年1月27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在本市士林區○○○
      路○○段○○巷口,與 xxx-xxx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查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5款
      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乃由警察局以107年3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1A28437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13日至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因訴願人駕籍地為本市,該監理所
      乃移由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交通警察大隊查復後,以
      107年3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31565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xxx
      x-xx號車第 A1A284373號交通違規申訴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經參酌舉
      發機關查復結果及臺端陳述之理由,認舉發無誤,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
      第5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復查旨揭案件已於107年3月6日
      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新臺幣600元整結案。……三、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於 107年4
      月30日前洽本所 7樓……開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應以原處
      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受處分人)住所地、居住地、所在
      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嗣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
      7年6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84373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元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計 4點。訴願人不服上開107年3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843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7年3月7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16日補具訴願書、
      6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查本件因訴願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
      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裁決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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