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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26. 府訴一字第10720914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標誌標線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107年5月1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7302368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3.請求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
      處,撤銷臺北市○○○路○○段○○巷口禁止 3.5噸以上貨車進入巷內之行政處分。」
      事實欄載明:「訴願人依法填具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交通設施建議表,請求......禁
      止貨車進入○○○路○○段○○巷,並移除禁行3.5噸以上貨車之標誌,經主管機關於5
      月11日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730236800號函拒絕......。」是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請
      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設置禁止貨車進入本市中正區○○○路○○段
      ○○巷(下稱系爭巷道)之交通標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反映系爭巷道常有大
      貨車臨停上下貨,妨害車輛通行及居住安寧等情,中正第二分局爰以民國(下同) 106
      年2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630198000號函請交工處研議於系爭巷道設置禁止3.
      5噸以上車輛進入標誌之可行性。經交工處考量公眾通行安全及人車進出需求,爰以106
      年2月2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1357300號函回復中正二分局,同意錄 106年工程案辦理
      ,嗣於106年3月16日於系爭巷道設置禁止 3.5噸以上貨車進入標誌(下稱系爭標誌)。
    四、嗣訴願人於107年5月4日填具交通設施建議表,建議交工處於系爭巷道○○弄T字路口10
      公尺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禁止貨車進入系爭巷道並移除系爭標誌。經交工處以 107
      年5月1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730236800號書函回復訴願人略以,系爭巷道為南往北向單
      行道,巷道西側現已設置標線型人行道,並於標線型人行道側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
      巷道東側路口轉角處及部分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部分路段開放車輛停放後仍可
      通行,考量當地居民要求開放停車與禁止停車之民意同時並存,為免用路需求不同造成
      爭議,經評估仍宜維持現況;另有關系爭巷道與○○路口禁止 3.5噸以上貨車進入標誌
      附牌部分,考量系爭巷道仍有 3.5噸以下貨車通行需求,評估仍宜維持現況。訴願人不
      服交工處107年5月1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730236800號書函,於107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6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8月3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交工處檢卷答辯。
    五、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
      置何種標誌、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
      素所為之裁量。相關法規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設置交通標線標誌之公法上權利
      。是訴願人向交工處申請設置交通標線標誌,並非依法申請事項。本件交工處107年5月
      1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730236800號書函,僅係就訴願人建議於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並禁止貨車進入系爭巷道等情,說明設置系爭標誌經過及維持系爭巷道標線標
      誌現狀為宜之理由,核其性質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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