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9.21. 府訴一字第10720913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
    22-D80493765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6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x-xxx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龜山區○○○路與○○街○○巷○○弄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查獲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桃
      警局交字第 D804937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7年6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
      22-D80493765號裁決書,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
      107年7月1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1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由電子郵件所送訴願書為影印本,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
      法務局乃以107年7月19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7609075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
      內補正簽名或蓋章,俾憑審議。該函於107年7月20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訴願
      人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
      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