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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6. 府訴一字第10720914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3日第27-5700317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以「訴願請求......請求撤銷單號...... 5700317號......之違
規處份與罰金......。」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5月3日第27
-5700317號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 1
07年3月9日19時5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站東路,查獲訴
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1名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
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
場訪談訴願人及乘客,製作訪談紀錄,並以107年3月21日航警行字第1070009071號函檢
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桃市府交通局)處理。嗣桃市府交通局以 107
年3月27日第570031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公司,並以107年3月29日桃交公字第1070012002號函檢送前開舉發通知單通知○○公
司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
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業,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
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7年5月3日第27-5
700317號處分書處○○公司新臺幣9,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6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處分書之相對人為○○公司,並非訴願人,訴願人雖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難
認其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為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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