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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30. 府訴一字第10720918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4日第27-5700577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6日16時15分許,在
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P4停車場,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本國籍○
姓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
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人即訴願人及○姓乘客
,分別製作談話紀錄,並以 107年8月1日航警行字第107002601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桃市府交通局)處理。嗣桃市府交通局以107年8月6日第5700577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以 107年8月8日桃交公
字第1070033522號函檢送舉發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運,違反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 1項及公路法第77
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7年9月4日第27-5700577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
鍰。該處分書於 107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10條第2款前段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
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車
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
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
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第 34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
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排班及攬客之違法行為,因當時機場排班計程車鬧排班
糾紛事件,訴願人受朋友之託,協助安全護送○○公司員工回公司,並無違反民用航空
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稽查人員明示受託運送就沒事,事後卻
要處罰。如應受罰,稽查人員有告誡之責。稽查人員失職而未善盡勸導之責,蓄意陷人
觸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進
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有現場採證
照片、107年6月16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乘客談話紀錄、系爭車
輛之車輛管理系統資料及桃市府交通局107年8月6日第5700577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未盡勸導之責,且蓄意陷人觸法;訴願人受朋友之託,協助安全
護送○○公司員工回公司云云。按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及民用航空
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
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備具
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本件查: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7年6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五
、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請問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車牌幾號
?答:車主是我本人所使用營業,是個人所有,台北市○○合作社,xxx-xx營業小客
車。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載何人?何公司(人)所有?有無汽車出租單?限
載之旅客是何人通知你的?載往何處?收費多少?你是否為本場排班計程車?答:..
....我乘載○○公司○小姐,車輛是我自己駕駛營運......沒有汽車出租單......○
○公司幫○小姐訂車,我來機場載他們......載去台北市內湖區......公司為顧客,
去台北收費 800元......我不是機場排班計程車......。」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
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同日訪談○姓乘客之談話紀錄略以:「......五、請
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是公司幫我
預約叫車......我只知道駕駛姓○......不知道車牌號碼。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
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答:我要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至台北市內湖區......車
資由公司跟駕駛結算......。」上開談話紀錄經○姓乘客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訴願人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
規載客營運,且駕駛人與乘客間並無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所指之親
屬關係,訴願人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前段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34條第 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另依航空警察局107年9月20日航警行字
第1070032723號函查復略以,經檢視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員警向訴願人表示要製作
稽查資料,並未提及沒事一語。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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