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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一字第10720918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4日第27-5700589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車籍地址:本市大同區;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
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7
年6月27日20時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4號停車場,查獲訴願人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本國籍○姓乘客 1人,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
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
訪談訴願人及○姓乘客,製作談話紀錄,並以 107年8月1日航警行字第1070026009號函檢送
相關資料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桃市府交通局)處理。嗣桃市府交通局以 107年8月7
日第570058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以1
07年8月8日桃交公字第1070033523號函檢送舉發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
場違規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
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7年9月4日第27-5700589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7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9月1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9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10條第2款前段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
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車
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空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
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
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第 34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
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受鄰居所託,幫忙至桃園機場停車場接其回家,無金
錢往來,並非營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
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有107年6
月27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乘客)談話紀錄、採證照片 3
幀、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桃市府交通局107年8月7日第5700589號舉發通知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受鄰居所託,幫忙至桃園機場接送回家,無金錢往來,並非營利云云。
按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
,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
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9,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
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7年6月27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載以:「..
....五、請問你與車主什麼關係?你今天所駕駛的車輛是何公司(人)所有?車號幾
號?答:是我本人的車(○○合作社),車號xxx-xx。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
載何人?現載之旅客是何人通知你的?載往何處?收費多少?你是否為本場排班計程
車?答:是我的鄰居(認識20多年好友),當時出國前已與鄰連絡好回國時間,現要
載他們回新北三重住家,這趟沒有收費,我不是本場排班車......。」上開談話紀錄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再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7年6月27日訪談○姓乘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載以:
「......五、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於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
1、是我請我鄰居○大哥來機場接我們。2、車輛○大哥所有。3、車牌號碼為xxx-xx
。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費如何計算?答:我要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至新北三重(回家)......沒有收費,也無對價關係......。」上開談話紀錄經○姓
乘客簽名確認在案。
(三)雖訴願人主張其幫忙接送鄰居回家,並非營利等語。惟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為營業
小客車,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由訴願人駕駛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且其接送
之乘客係鄰居,亦為訴願人及乘客於上開談話紀錄所自承,已不符民用航空機場客運
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空站停車場接送其本人或其配偶
之五親等內親屬之規定,是訴願人違反同辦法第10條第 2款前段規定之事證明確,已
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 1項規定,裁處計程
車客運業者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系爭處分合法性非屬顯有疑義;且尚難認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107年10月5日府
訴一字第1072091478號函復訴願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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