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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13. 府訴一字第10720919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4日第27-5700619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惟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6日18時50分許,在
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路,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1名
乘客,涉有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
車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航空警察局遂當場訪談駕駛人即訴願人及乘客,分別
製作訪談紀錄及談話紀錄,並以 107年8月7日航警行字第107002668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桃市府交通局)處理。嗣桃市府交通局以 107年8月14日第5700619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以107年8月16日
桃交公字第1070034583號函檢送舉發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營業,違反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
之3第1項規定,以107年9月4日第27-5700619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
。該處分書於 107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6條之 1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
,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
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
、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
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
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10條第2款前段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
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第34條第 1項規定:「計程
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接送乘客 A至桃園機場,途中叫車系統APP分配乘客B予訴
願人,該乘客要求自桃園機場返回臺北,訴願人乃前往航空警察局確認得否載客,途中
遇該乘客 B抱著新生兒,並詢問可否先行上車等候,訴願人便同意其先上車,未料航空
警察局誤認訴願人於機場違規載客,實屬誤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取得機場排班登記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員警查獲,違規
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及公路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有 107年7月6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分別訪談訴願人及乘客所製
作之訪談紀錄、談話紀錄、採證照片及桃市府交通局 107年8月14日第5700619號舉發通
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正前往航空警察局詢問得否載客,途中遇抱著新生兒之乘客 B,便讓其
先上車,並未於機場違規載客云云。按公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及民用
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
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未
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違反者處 9,000元
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本件查:
(一)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 107年7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駕駛訪談紀錄載以:「....
..五、請問你今天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車號?車主為何公司(人)所有?......是否
為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答:營小客,xxx-xx,車主為我本人所有。......我不是機
場排班計程車。六、請問你今天駕駛的車輛所搭載為何人?現載客多少人?是由何處
載往何處?你今天所載之乘客是何人通知你或你自己至機場內違規招攬客人?今日本
次載運與客人議價為何?答:我所搭載的2名旅客是用○○○APP叫車,我來機場送客
人出境,剛好 app顯示有名......乘客要搭車,所以我就來載客,他們要從第一航廈
搭到台北市松山區○○路,車資用跳錶計費......。」上開訪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在案。
(二)次依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7年7月6日訪談乘客B之(乘客)談話紀錄載以:「
......五、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車輛是屬何人所有?車牌幾號?答:1、.
.....是我預約(電話)......2、......司機本人(○○○)。3、車牌號碼為xxx-x
x。六、請問你由何地乘往何處?交通車資如何計算?答:1、我要由桃園國際機場第
一......航廈至台北松山區。 2、......交通車資議價為按錶計價......。」上開談
話紀錄並經乘客 B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進入桃
園機場違規載客營運,訴願人於上開訪談紀錄亦坦承不諱,且與乘客供述一致,是訴
願人有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34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77條之3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9,000元罰鍰,自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實際並未載客等語,惟與前開訪談紀錄
、談話紀錄及採證照片等事證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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