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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一字第10861030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申請延期替補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5日北市運般字第107318567
    00號、107年7月9日北市運般字第 107600064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6月5日北市運般字第107318567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7年7月9日北市運般字第 1076000646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為將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汰舊換新,乃
    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0日繳銷牌照,惟未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行為時第 6條規定,於
    繳銷牌照後3年內(即 107年5月20日前)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亦未
    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遲至 107年6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替補期限。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未於繳銷牌照 3年內替補車輛,亦未申請展期,乃以107年6月5日北市運般字第107
    31856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展期申請,並註銷替補。嗣訴願人經由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計程車公會)於 107年7月4日再次申請展延替補期限。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7月9日北市運般字第1076000646號函說明延期替補車額之法令依據,
    及系爭車輛註銷替補之理由。訴願人不服,於108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8年5月17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07年6月5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又訴願人於107年6月27日填具申請書,函請台北
      市計程車公會代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准系爭車輛延期替補。是訴願人至遲於107年6月27
      日即已知悉原處分,原處分已送達。惟因原處分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
      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
      願。本件訴願人於108年5月17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
      ,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
      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
      施、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第40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
      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
      銷替補。」「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
      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訂
      定之。」行為時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
      牌照之日起三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
      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
      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
      銷替補。」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
      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
      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交通部88年11月16日交路88字第053576號函釋:「......說明......二、按『汽車運輸
      業審核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其
      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動消滅,毋須另為對
      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
      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
      員會、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藍色公路營運審議小組外,委任本市
      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另一部xxx-xx號車輛汰舊替補期限屆滿前,有收到原處
      分機關辦理車輛替補或延期申請之通知單,嗣訴願人申請該車輛延期替補,並經原處分
      機關核准。惟系爭車輛並未收到類似通知,原處分機關亦無說明何以未依慣例通知,僅
      以替補期限屆期為由,即註銷替補,明顯為雙重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20日繳銷牌照,未依汽車運輸業
      審核細則行為時第6條規定,於繳銷牌照後3年內(即107年5月20日前)申請替補,亦未
      辦理展延替補期限,遲至 107年6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替補。有經濟部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列印畫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系爭車輛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
      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延期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申請替補車額已逾法定期限,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乃否准訴願人延期替補之申請
      ,自屬有據。
    五、按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 3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
      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 3年內之期限替補者
      ,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公路法第40條之2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行為時第6條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4年5月20日繳銷牌照,惟訴願
      人未於繳銷牌照後 3年內(即107年5月20日前)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遲
      至 107年6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替補期限。是訴願人申請展延替補既已逾前開
      法定期限,原處分機關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人雖稱原處分機關未先通知系爭車輛
      替補期限將屆滿等語。惟查繳銷車輛牌照替補期間屆滿,係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
      替補權利自動消滅,無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有前揭交通部88年11月16日交
      路88字第053576號函釋可稽。且法令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繳銷車輛牌照替補期限屆滿前
      有先行通知之義務,是尚難因原處分機關未為提醒之通知,即謂原處分違法。至訴願人
      申請xxx-xx號車輛延期替補經核准,係因該車輛繳銷牌照日期為104年6月16日,訴願人
      於107年6月4日提出申請,尚未逾3年替補期限,與原處分機關有無通知訴願人無涉。況
      查訴願人於104年5月20日繳銷系爭車輛牌照時,該「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已
      加蓋「本車因汰舊換新自繳銷牌照日起三年內補充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之提醒註記
      文字。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延期替補車額之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7年7月9日北市運般字第 1076000646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否准系爭車輛延期替補車額之申請後,經由台北市計程車公會
      於107年7月4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替補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9日北市
      運般字第1076000646號函復,核其內容,係向訴願人說明車輛替補及申請展期期限之法
      令依據,及系爭車輛因未於繳銷牌照後 3年內辦理展期,故無法准予延期替補車額。核
      其內容,僅在重申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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